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276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吴浩、朱亭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吴浩,朱亭亭,吴庆功,孟庆玲,吴保运,张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7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吴浩,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沛县。被告:朱亭亭,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吴庆功,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孟庆玲,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吴保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艳荣,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吴浩、朱亭亭、吴庆功、孟庆玲、吴保运、张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朱亭亭、吴庆功、孟庆玲、吴保运、张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822.4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与吴浩、朱亭亭、吴庆功、孟庆玲、吴保运、张艳荣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互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2月7日原告与吴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14.58%。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822.4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吴浩、朱亭亭、吴庆功、孟庆玲、吴保运、张艳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邮储沛县支行作为甲方、吴浩、吴庆功、吴保运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亭亭、孟庆玲、张艳荣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配偶栏签名、捺印。2012年2月7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作为甲方、吴浩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吴浩,账号60×××47。贷款金额伍万元整、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吴浩、朱亭亭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吴浩在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人:吴浩;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向吴浩邮储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3177.55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22.45元,利息30557.09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浩、朱亭亭、吴庆功、孟庆玲、吴保运、张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浩发放了贷款5万元,朱亭亭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浩、朱亭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6822.45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吴庆功、孟庆玲、吴保运、张艳荣对被告吴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虽然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并提供了向被告吴浩催收欠款的照片和催收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吴庆功、孟庆玲、吴保运、张艳荣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庆功、孟庆玲、吴保运、张艳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浩、朱亭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借款本金36822.4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0557.0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朱亭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36822.4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0557.0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对被告吴庆功、孟庆玲、吴保运、张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1元,由被告吴浩、朱亭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沙 茹审判员 武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