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特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特314号申请人王××。委托代理人郭永,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6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7078316。法定代表人王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会计。申请人谢××。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30日经威海环翠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相对人谢××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王××50520元,相对人谢××的工程款转到相对人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相对人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一时间给付申请人王××。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关于2017年8月30日经威海环翠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宫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