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毅,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毅在武汉市洪山区中国地质大学西区图书馆西门,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西门球场边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6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毅具有认罪认罚、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毅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胡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