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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梁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899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奇,男。被告:梁某某,男。被告: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55号上城公寓1幢1单元10303室。法定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俊帆,男。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负责人:刘晓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奇、被告梁某某、某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俊帆、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26.6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926.73元、护理费27400元、误工费287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650元、便盆毛巾65元、鉴定费3200元,扣除被告垫付51000元,共计19214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18时10分,梁某某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沿汉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德中学门前时,将沿该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原告伤情: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肺挫伤;5.右眼眶骨折;6.右眼钝挫伤;7.左小腿软组织损伤;8.闭合性头颅损伤、头皮血肿;9.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两次住院共17天,被告垫付医疗费5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垫付住院费41000元、另垫付门诊费1963.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但购买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必须有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梁某某通过其公司购买,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由梁某某驾驶,双方签订有经营合作合同,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次纠纷。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系营业性出租车辆,应当提交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如无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肇事车辆陕某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梁某某挂靠在某汽车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1月2日18时10分许,梁某某驾驶陕某号车辆沿本市汉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德中学门前时,撞上沿该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致其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7B]第010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当天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肺挫伤;5.右侧眼眶骨折;6.右眼钝挫伤;7.左小腿软组织损伤;8.闭合性头颅损伤、头皮血肿;9.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该院行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侧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于床上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伤口定期换药、拆线;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和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6.继续相关疾病治疗。2017年1月14日原告再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2.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肺挫伤;5.右侧眼眶骨折;6.右眼钝挫伤;7.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闭合性头颅损伤、头皮血肿;9.腰椎间盘突出症。该院给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于床上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和进一步治疗方案;4.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5.继续相关疾病治疗。后经原告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3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宋某某右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宋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8000元;3.宋某某误工期评定为270日;4.宋某某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某受伤,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期间,梁某某垫付1963.9元,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期间,梁某某垫付41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25626.65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17天为136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事发前3个月西安学明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资表,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及事故后工资扣发金额,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身体受伤客观上存在误工,依据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70日为21038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为56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定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支付6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便盆毛巾支付6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103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626.6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963.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系营业车辆,无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103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共计92868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25626.6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47686.65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梁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42963.9元;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1112元,由被告梁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231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