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内乡县龙城建达装饰有限公司与张勇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龙城建达装饰有限公司,张勇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196号原告:内乡县龙城建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滨河家园小区楼下。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勇飞,男,生于1973年6月19日,汉族,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友,男,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内乡县龙城建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被告张勇飞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被告张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欠款7338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委托郭敏于2017年4月24日与我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要求装饰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认可,已支付我公司40%工程款,还下欠60%的工程款7338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勇飞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纯属诬告,无理取闹,背信弃义,不守合同协约;3、原告单方不遵守合同约定,侵害我合法权益,对我已造成人身名誉损毁及精神伤害。4、强烈要求原告及其法人立即终止对我的名誉损毁及精神伤害,并做出书面致歉;5、依法向原告追讨因原告违约给我造成的赔偿金10845.40元以及人身名誉损失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170845.40元;6、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龙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城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家装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合同及合同签订后又增加两个工程项目的事实。2、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对中间人郭敏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郭敏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被告张勇飞的勇应为“永”的事实。3、银行票据四份,凭条一份,金额分别为9000元,6000元,10000元,7355元,13000元。以证明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45355元。被告张勇飞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九鼎信息四期,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做广告及广告费3900元的事实。2、鼎信商贸公司预算清单三份,以证明的事实。3、证明、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已支付原告装修款28000元的事实。4、张勇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个人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的单方询问,郭敏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对此证据仅作参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此广告未经原告授权,被告擅自为原告做的广告,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所作广告系依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并无不当,故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时间,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的签字,但认可合同中手写的66000元易货款,但认为在合同约定后,附加项目的两笔金额分别为4820元、2568元系2017年5月3日后的附加的项目,本院认为,附加项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的签字,本院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的证明,原告持有异议,认为系屈鼎翔收到被告的现金,与自己无关,应以原告实际收到的现金为准。本院经核实屈鼎翔,屈鼎翔认为此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凭条,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未支付下余60%的易货款,本院对证据3中的证明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凭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的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4日,九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郭敏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龙城建达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九鼎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地点:金城加油站南200米路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单价:按预算清单定108454元,最终如有变动以结算为准。四、1、付款方式40%现金支付,60%移货或做广告由乙方自行选择。乙方如果需要做广告甲方必须按乙方的要求去做。如果价格方面谈不拢,乙方可以不做广告全部移货。2、工程总造价108545.40元,已支付1.5万元,剩余27380元,5月3号之前全部付清。剩余易货款6.6万元(手写)。八、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如有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0%赔偿对方。甲方签字确认:郭敏联系电话:158××××6169日期:2017年4月24日乙方单位名称:单位签章李建伟联系电话137××××4538日期:2017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附加了两个装饰项目,装饰价分别为:4820元、2568元,装饰合同总价为115842元(108454元+4820元+2568元),被告共支付原告现金45355元。被告为原告在九鼎信息所做广告四期,金额39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龙城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家装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辩的焦点及评析如下:1、被告应支付移货的金额为多少?2、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合同总价为11584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40%的现金,为115842元×40%=46336.8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45355元。后原告认可工程总额减少1000元,故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0%的现金支付。另被告已为原告做了四期广告,费用为3900元,应从易货款中扣除,原告应得易货的价值应为115842元×60%-3900元=65605.20元。虽然原告陈述称被告做广告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但其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在应得易货金额中予以减少。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依合同能够确定剩余的的合同工程价款,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易货的具体商品,也未约定易货商品的价格,本院无法确认,且被告一直同意配合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无违约行为,双方应协商处理解决,或依据机关行业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给其造成名誉损毁及精神伤害,并做出书面致歉;依法向原告追讨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赔偿金10845.40元以及人身名誉损失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170845.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未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乡县龙城建达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本院减半收取8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儒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