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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恒辉与秦小红、肖伟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辉,秦小红,肖伟华,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安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2民初732号原告:吴恒辉,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被告:秦小红,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肖伟华,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园艺村。法定代表人陈继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红安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恒辉与被告秦小红、被告肖伟华、被告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红安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吴恒辉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恒辉在案件受理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恒辉撤诉。本案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吴恒辉负担。审判长  夏晓鹭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