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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文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李丰志,宋士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奎,男,193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系张文奎长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兰,女,193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系赵巧兰长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芳,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系于书芳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江,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峰,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旺,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丰志,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士杰,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路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李丰志、宋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被上诉人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被上诉人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李丰志、宋士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已经明确李丰志和宋士杰进行车辆买卖但没有过户,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电动车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责任划分应为各自50%。对于死亡的交通事故不存在误工费的说法,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法院将误工费单独列出赔偿与法不符。对于李丰志己经给付的2万元应从赔偿中扣除,但一审法院同样末予采纳。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口头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丰志、宋士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丰志、宋士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18时14分,李丰志驾冀E×××××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L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300米处时,与沿SL07省道由北向西横过机动车张某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冀E×××××2号货车又与沿SL07省道由北向南张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张某银死亡、张立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丰志驾冀E×××××2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李丰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因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银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张某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因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立红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丰志,登记车主宋士杰转让该车后双方未办理过户,该车在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文奎系死张某银之父,1939年8月2日出生;赵巧兰系死张某银之母,1935年8月27日出生,张文奎、赵巧兰有子女三人(长张某银、长女张秀菊、次女张秀凤);于书芳系死张某银之妻;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系死张某银之子。死张某银,1957年1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以后,李丰志给付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丧葬费用20,000元,一审庭审中李丰志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退还该费用。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同冀E×××××2号车交强险限额由另一伤者张立红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1,0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1,138.2元、交通费800元(附计算清单)。综上,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上述损失依法由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冀E×××××2号货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共计100,180.14元(死亡赔偿金70,18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1,291.56元(死亡赔偿金200,859.86元、丧葬费28,493.5元、误工费1,138.2元、交通费800元),由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共计161,904.1元(231,291.56元×70%)。因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损失均由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李丰志不再负赔偿责任,宋士杰非实际车主,且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丰志给付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20,000元,因李丰志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退还,对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冀E×××××2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共计100,180.14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共计161,904.1元;二、被告李丰志、宋士杰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未举证证明李丰志和宋士杰买卖汽车未过户,未通知上诉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的保险事故。由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主张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本次诉讼之前。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该申请的鉴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于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划分事故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正确。一审中,李丰志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张文奎、赵巧兰、于书芳、张明江、张明峰、张明旺退还,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杨拥军审 判 员  尚好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 龙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