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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善志与刘元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志,刘元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357号原告:黄善志,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庆,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黄善志与被告刘元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被告刘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2.偿还原告借款期内(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9628.2元以及2015年2月6日之前的逾期利息12937.86元;3.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黄善志与借款人许小伟、刘俊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民借2014-02925号的《借款合同》,许小伟、刘俊娥向原告黄善志借款20万元,月息18‰,期限半年。该合同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7767号。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元庆向原告黄善志出具一份保证函,载明:被告刘元庆自愿为借款人许小伟、刘俊娥向出资人黄善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的借款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2014年10月14日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黄善志依法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2015)郑黄证执字第2052号公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189150元,利息9628.20元,逾期利息12937.86元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法费用。”原告依据该执行证书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许小伟、刘俊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黄善志借款本金和利息。许小伟、刘俊娥担保函根据的民借2014-02925号《借款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元庆作为该民借2014-02925号《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许小伟、刘俊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元庆辩称,1.对债务人许小伟、刘俊娥向原告黄善志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实际借款的金额有异议,2.被告刘元庆在保证函上签字时没有看保证函上的内容,3.债务人许小伟、刘俊娥偿还了原告黄善志多少借款不清楚,4.该借款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黄善志与许小伟、刘俊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善志向许小伟、刘俊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黄善志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许小伟、刘俊娥还清原告黄善志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原告黄善志将上述款项打入借款人许小伟指定账号;借款人向原告黄善志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原告黄善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等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各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当日,许小伟、刘俊娥向原告黄善志出具《借据》、《收条》,认可收到原告黄善志现金20万元,同日被告刘元庆出具保证函,根据借款合同与公证书约定内容,其自愿为借款人许小伟、刘俊娥向出资人黄善志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许小伟、刘俊娥不能按期还款,其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014年4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对前述借据、借款合同作出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77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据》、《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2015年2月6日原告黄善志向黄河公证处申请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郑黄证执字第2052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债务人借款本金189150元,利息9628.20元,截止2015年2月6日逾期利息12937.86元以及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5年6月29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黄善志申请执行许小伟、刘俊娥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黄善志借款的义务。原告黄善志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善志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保证函》、(2014)郑黄证民字第7767号《公证书》、(2015)郑黄证执字第2052号《执行证书》、(2015)文法执字第112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善志与被告刘元庆订立的《保证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善志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元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元庆辩称对债务人的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却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借款合同已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刘元庆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元庆辩称其在保证函上签字时没有看保证函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元庆辩称债务人偿还了原告黄善志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元庆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原告黄善志已丧失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原告黄善志与债务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中,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原告黄善志于2016年9月向本院对被告刘元庆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黄善志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元庆主张了权利,被告刘元庆主张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原告黄善志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对被告刘元庆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黄善志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元庆主张了权利,亦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诉,故被告刘元庆关于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善志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月息18‰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依照被告刘元庆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内容,被告刘元庆应对债务人许小伟、刘俊娥向原告黄善志的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黄善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月息18‰计付借期内的利息、逾期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小伟、刘俊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小伟、刘俊娥对原告黄善志借款合同(民借2014-02925号)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189150元、利息9628.20元、截止2015年2月6日前逾期利息12937.86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8915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付的利息以及原告黄善志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善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告刘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张素梅审判员  郭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