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黄秋运与王效迁、王传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运,王效迁,王传雨,赵国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595号原告:黄秋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效迁,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王传雨,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红,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兴(系被告赵国红的堂哥),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黄秋运与被告王效迁、王传雨、赵国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安,被告王效迁、王传雨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被告赵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效迁和被告王传雨承包了被告赵国红发包的吊顶零活,被告王效迁和王传雨遂雇佣原告和他人一起为其干活。原告在2016年12月3日下午为其干零活时,因被告王传雨在没给原告提醒的情况下擅自挪动支架,不慎将原告从支架上摔下致伤。后原告被王效迁和王传雨送往成武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单县医院住院治疗多天,被告王效迁仅为原告支付了少量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王效迁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王效迁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被告王效迁并不在干活的现场。当天干活的人有王传雨、黄秋运和另外一个人,三人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共同组成一个松散型的干活小组,三人通过各自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装修任务,平分劳动报酬,三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事发当天,三人给赵国红家干活,由赵国红给付劳动报酬。三个人除去费用后,平均分配一天的劳动报酬;二、事发当天,黄秋运明知在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违背了自己在高空作业应当具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听别人劝阻,又喝了大量的酒,在干活的时候自己不慎摔伤,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干活时因自身受伤,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黄秋运具有过错,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黄秋运是为实现自己的利益时受伤,其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三、王效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没有过错,事发当天,王效迁不在事发现场,没有参与干活劳动,没有分配当天的劳动报酬。对于黄秋运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事情发生后,被告积极帮忙救助原告,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五、根据民事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对被告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然也要承担诉讼选择不当的法律后果。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传雨辩称,同意被告王效迁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如下:事发当天,王传雨并没有和原告在一个架子上干活,王传雨在屋外下料,黄秋运在屋内干活,原告是自己摔伤,不是原告诉称的“因王传雨在没给我提醒的情况下将我从支架上摔下摔伤”。被告赵国红辩称,因本人需要装修房屋便找到王传雨,王效迁及黄秋运系王传雨联系,他们三人之间商量的价格;因买料已将一半的工钱支给了王传雨,完工后另一半工钱支给了王效迁,干活期间赵国红负责为三人提供两顿饭;原告受伤时,赵国红没在家,事后听说是在施工现场摔伤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王效迁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记账单、原告受伤后入住成武县中医院的宣教单及被告王效迁从事装修行业门头照片两张,用以分别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不间断的受雇于王效迁,原告是受雇于王效迁劳务时受伤及被告王效迁从事装修行业。被告王效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效迁雇佣了原告。被告王传雨、赵国红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劳务费记账单仅显示有原告在不同时间及地点打零工所获报酬情况,宣教单显示有王效迁对原告实施了帮助行为,门头照片显示王效迁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或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效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提供的张某的当庭证人证言、赵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被告赵国红的书面陈述,用以证明被告王效迁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在受雇佣期间受伤的。被告王效迁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张某系原告的妹夫,证人赵某系原告之妻,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且证人赵某未出庭作证,此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王效迁认为赵国红是本案的被告,且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这份证明是赵国红本人所写。被告王传雨、赵国红的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赵国红的代理人陈述落款为赵国红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涉案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且均非案情发生的见证者和参与者,所陈述内容均系间接获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效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国红所证明内容系当事人对涉案案情的陈述,但并未涉及原告与被告王效迁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仅能证明赵国红与原告及其余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原告因从事吊顶工作时不慎摔伤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成武县中医院及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两份、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护理人员赵某、黄凤丽的常住人员登记卡、通用定额发票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护理、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赵国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效迁及王传雨对原告方上述证据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并发表相应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成武县中医院及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并住院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王效迁及王传雨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支持,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因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专人护理是其客观需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定额发票的发票号码均系连号,无法客观反映原告因伤治疗期间乘车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王效迁提供的其代理人向史某1、史某2询问的调查笔录及史某1、史某2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是违法证言,被告代理人在做调查笔录时已将两证人进行串供,两证人对涉案承包的活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史某1、史某2的证言内容高度雷同,不排除串供可能,且二证人与被告王效迁存在利害关系,亦未参与本案涉及的房屋装修作业工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5、被告王传雨提供的其代理人向祝某询问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因喝酒过量,导致自身受伤,属于自己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祝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无证据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书面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秋运与被告王效迁、王传雨等人系当地的打零工者,主要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曾在一段时间内陆续共同承接房屋装修活动,所获报酬均系平均分配。2016年12月份,被告赵国红因其房屋需进行装修便找到王传雨商谈房屋装修事宜,口头协议装修采取总价包干形式,在双方谈拢装修价格后,王传雨便联系原告及王效迁共同参与房屋装修工作。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被装修房屋内进行吊顶作业时,因支架移动而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王效迁、王传雨送入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之后,原告又到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两次共花费医疗费用21026.83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外,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5026.83元。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下床活动,手术后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5月9日,经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日为27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伤后一个月内需陪人两人,余需陪人一人;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原告黄秋运受伤后,由赵某、黄凤丽共同或轮流护理。原告黄秋运和护理人员身份均系农村户口,均无固定收入。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秋运及被告王效迁、王传雨与被告赵国红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及原告黄秋运与被告王效迁、王传雨之间法律关系的区分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关于原告黄秋运及被告王效迁、王传雨为被告赵国红的房屋进行装修行为,本院认为二者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系在被告赵国红的房屋内进行装修时受伤的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结合赵国红与被告王传雨之间关于房屋装修的口头协议内容及实际施工过程来看,原告与被告赵国红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的工作实际上是在约定的时间内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向房主赵国红交付劳动成果的过程,本案的法律性质应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黄秋运及被告王效迁、王传雨为承揽人,赵国红为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黄秋运系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在操作过程中受伤,赵国红并无过错,事故系因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所致,故被告赵国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揽方内部,即原告黄秋运与被告王效迁、王传雨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法律关系的确定关系到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失是由承揽方牵头人王传雨、王效迁承担雇主责任,还是由承揽方参与劳务的所有人分担合伙经营损失。雇佣关系指受雇用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被雇佣人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己提供劳务所得,不包含利润。而雇主所得的收益包括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同时雇主也承担着相对多的经营风险。本案中,虽然是由王传雨与房主协商达成房屋装修工作的,但所有房屋装修行为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且从收入分配情况来看,所有装修人按工日平摊总装修款,被告王效迁、王传雨并未因此而获得比其他装修人更多的报酬,故被告王效迁、王传雨与原告黄秋运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王效迁、王传雨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雇主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黄秋运、被告王效迁、王传雨等人都是本地的打零工者,通过提供劳务按日获取报酬。在此次装修施工中,他们自行组织装修队伍,根据自愿和自由组合的方式,商定装修的具体方法,并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装修房屋的任务,共同获取装修款,由此可认定原告黄秋运、被告王效迁、王传雨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是以被告王效迁、王传雨负责牵头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共同分担合伙中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受伤,系执行合伙事务,亦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其他合伙人王效迁、王传雨作为受益人应当对黄秋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黄秋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动过程中不注意劳动安全,因自己疏忽大意导致其遭受损害,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效迁、王传雨应各按原告黄秋运遭受实际损失的30%承担责任。依法确定的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单据及合作医疗报销数额,本院对于原告所有医疗费用认定为15026.8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70天。其误工费以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为依据更为妥当,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3954元÷365天×170天=6499.12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赵某、黄凤丽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平时所从事的相关工作及相关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8.23元)计算,护理期限与人数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881.4元(38.23元×30天×2人+38.23元×(150-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菏泽市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80元为宜,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80元/天=1120元;(5)交通费。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车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就医治疗时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法医鉴定费。鉴于原告仅主张法医鉴定费2700元,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及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权处分行为予以尊重;(7)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治疗,内固定物需后续取出治疗,确需支付相应的后续费用,后续费用可依照鉴定意见确定,即8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527.35元。被告王效迁、王传雨应各承担12158.20元,扣除被告王效迁、王传雨已分别支付的400元、500元,被告王效迁应再承担11758.20元,被告王传雨应再承担11658.2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效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秋运经济损失11758.20元;二、被告王传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秋运经济损失11658.20元;三、驳回原告黄秋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秋运负担520元,由被告王效迁负担390元,由被告王传雨负担39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时分别增付39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人民陪审员 毕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硕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