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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字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字3113号原告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调解、代签调解协议,代收案款,代退诉讼费用,代收文书,代理上诉或者反诉,代理执行程序等)。委托代理人解孜晟,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端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君,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胡剑霞,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净公司)诉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2民终1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水松、袁华成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解孜晟,被告千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君、胡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净公司诉称:被告千金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协多力洁净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协多力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协多力公司总包建设千金药业投资的综合车间净化工程。苏州协多力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建设,后由于苏州协多力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遂根据被告的委托,完成了该工程的剩余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适用。2010年1月,该工程通过GMP验收,并于2010年2月9日颁发了CMP证书使用至今。2010年7月苏州协多力公司因经营不善,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0年10月25日,在协多力公司进行清算时,被告与协多力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及债务处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苏州协多力公司支付价款9715989元,未完成项目被告已委托第三人(即原告)完成及维修养护,实际支出为166989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委托了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论确认表》一份,认定该工程造价数为11107726元,原、被告双方均盖章同意该审核结论。除掉被告先期支付给协多力公司的9715989元,剩余工程的1391737元被告及质保金38200元应按约支付。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定:1、被告千金公司向原告金净公司支付工程款1773737元及延迟履行的利息损失暂计520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该日之后,以1773737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千金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河西中试车间净化工程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其是适格诉讼主体。二审裁定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是利害关系人,那么本案中原告针对项目承包事实、施工事实、项目费用约定结算等关键事实举证不足,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二、原告主张的139.1万元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湖南宏源公司分包的436万元工程项目款中,并已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实现债权。原告针对湖南宏源公司分包的项目向被告二次主张工程款没有法��依据。三、苏州协多力公司承包的综合车间净化工程项目38.2万元质押金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千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苏州协多力公司签订一份《综合车间净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工程承包范围系本项目设计施工图内的净化装修、净化区照明插座疏散指示灯、送风回风系统、排风排烟系统;不含空调机组、PVC地坪;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9550000元(不含劳保基金),具体以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苏州协多力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09年4月17日,苏州协多力公司与湖南宏源空调净化设备��限公司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苏州协多力公司将二层洁净车间从25轴线代37轴线净化车间的彩钢板吊顶、隔断、照明灯具等范围的工程分包给湖南宏源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被告与苏州协多力公司结算代表蔡俊在《株洲千金药业综合产房报价汇总表》上签字,该表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综合厂房(25轴至37轴),编号为Q542C,日期为2009-3-3,其中净化工程总价为2909749元,暖通空调风系统(含系统调试费)总价1196841元,电气工程总价203536元,运输费总价为50000元,项目投标报价总价为4360126元。2010年7月27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虎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资溪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申请的被申请人苏州协多力公司的破产清算。被告千金公司与苏州协多力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终止及债务处理协议》,双方确认截至到2010年19月25日,千金公司总价应支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715989元,在苏州协多力公司交付完成工程前的零星未完成项目及试运行后的维修保养,被告千金公司已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完成及维修养护,实际支出为165989元,此损失由苏州协多力公司承担,在千金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中扣除。千金公司同意免除苏州协多力公司合同项目下的质保义务,苏州协多力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扣除质保金38.2万元。该未完成项目及试运行后的维护保养,由被告千金公司委托与其有长期施工合作关系的原告金净公司完成。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综合车间维修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株洲千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表》,审定结算金额为165988.6元,双方认可从苏州协多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在结算��上盖章。2014年1月14日,原告提交河西中试车间净化工程改造项目《株洲千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表》给被告,该结算表上,项目合同金额和施工单位送审金额、实际工期均未填写,被告方设备工程部的项目主管、预算员、及部门负责人、部门主管领导均有签名,设备工程部初审金额为139.1万元,其余均为空白;其中《株洲千金千金药业综合厂房报价汇总表》的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中试车间、编号Q542C,日期为2009-3-3,净化工程总价为925674元,暖通空调风系统(含系统调试费)总价为405032元,电气工程造价为61111元,项目决算报价为1391816元,该汇总表双方均无员人签字或盖章。2014年1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对河西综合车间净化工程进行说明,要求被告对该工程按11107726元结算款支付原告工程款,“贵公司综合车间净化项目由苏州协多力公司承建,在工程完工后,苏州协多力公司应经营不善,导致公司破产,而我公司(湖南宏源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当时的分包商合同价款436万元”予以认可。后原告再次函被告,提出河西综合车间净化工程处理方案,要求被告对该工程项目按11107726元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部分内容“苏州协多力公司承包的千金药业河西综合车间净化项目,湖南宏源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总金额的436万元,工程范围二层洁净车间从25轴-37轴”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合同终止及债务处理协议、金额为139.1万元的工程项目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论确认表、维修金额为165988.6元的维修决算表、被告公司通讯录、原分包商的税务注销登记表��实际施工人黄立红的声明、原告与被告历年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及债务处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0虎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申报债权审核流程、债权申报材料、协多力公司债权表、破产财产分配表、《关于河西综合车间净化工程协多力破产时的说明》、《河西综合车间净化工程协多力破产时的说明》、《河西综合车间净化工程处理方案》、原告(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河西厂区综合车间净化工程的施工主体确认和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是否有依据?关于施工主体的确认问题。根据被告与案外人苏州协多力公司签订的《综合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苏州协多力公司与湖南宏源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及被告千金公司与苏州协多力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及债务处理协议》,可明确被告河西厂区综合车间净化工程的施工主体为苏州协多力公司,分包施工的湖南宏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完成苏州协多力公司零星未完成项目及试运行后的维修保养的原告金净公司。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1391737元及质保金38.2万元,共计1773737元是否有依据?根据被告与苏州协多力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及债务处理协议》,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9715989元,该总价款包含原告完成的零星未完成项目及维修养护部分价款165989元,湖南宏源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分包总金额436万元;双方确认质保金由千金公司扣除苏州协多力公司质保金38.2万元并免除苏州协多力公司的质保义务。双方的确认对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已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应付工程款11107726元,除掉支付给付苏州协多力公司的9715959元,剩余工程1391737元及质保金38.2万元应支付给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月14日的项目结算表及明细、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该工程计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论确认表,上述证据均未有相关单位盖章,无证明力,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原告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水松审 判 员  袁华成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