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杭茹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杭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357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杭茹荣,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土罚决字[2014]9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杭茹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2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规划的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将非法占用的28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太湖街道沉渎港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杭茹荣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7月19日擅自占用座落在长兴县太湖新城沉渎港村的集体土地285平方米建厂房,土地类型为耕地、建设用地,所占土地25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4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85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对基本农田251平方米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275元;建设用地34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4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615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实地公示并在违法建筑物上张贴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6615元,其余内容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的长土罚决字[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第2项内容,由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