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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贵芳、潘春雷等与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贵芳,潘春雷,潘某,潘广浩,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周书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656号原告:万贵芳,女,生于1975年8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春雷,男,生于1997年2月1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女,生于2002年6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理人:万贵芳(系原告潘欢欢之母),女,生于1975年8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广浩,男,生于1936年6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金檀镇金窝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066759124N。法定代表人:唐建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系公司员工。被告:周书安,男,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负责人:赵劲栋,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贵芳、潘春雷、潘某、潘广浩与被告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融海物流公司)、周书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贵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被告达州融海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周书安,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贵芳、潘春雷、潘某、潘广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251.50元;2.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亲属潘传安驾驶川S×××××号正三轮摩托车载郭海英从达川区石梯镇向达州市经开区方向行驶,即日10时45分,行驶至汇通大道撞于由被告周书安驾驶的川S×××××号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潘传安、郭海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潘传安承担主要责任,周书安承担次要责任。因川S×××××号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州融海物流公司辩称,以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周书安辩称,事发后我向交警部门交了60000元,两方受害人亲属在交警队各领取了26000元丧葬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以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在等红绿灯时,潘传安驾驶三轮车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赔偿标准结合证据进行答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川S×××××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亲属潘传安驾驶川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郭海英、家畜)从达州市达川区石梯镇向达州市经开区方向行驶,即日10时45分,该车行驶到汇通大道(经开区幺塘叉路口红绿灯处),撞于由被告周书安驾驶的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潘传安、郭海英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家畜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达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传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书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海英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潘传安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机动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及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书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一、周书安持有A2E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1年3月13日,档案编号X,发证机关系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S×××××号车法定登记车主为达州融海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周书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该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书安向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交纳了60000元,后由两受害人亲属方在交警队各领取了26000元丧葬费,同时交警队在该款项中支付潘传安、郭海英尸检费各2500元。三、原告潘广浩婚后生育有三子女,即潘传文、潘传安、潘传兵。潘传安,男,生于1975年7月7日,户籍所在地系达州市达川区。潘传安生前与原告万贵芳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潘春雷,2002年6月22日生育一女潘某。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书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S×××××号机动车与潘传安驾驶的川S×××××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由此造成潘传安、郭海英死亡。该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由潘传安承担主要责任,周书安承担次要责任。肇事人周书安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法定情形,故对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达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民事部分赔偿本院确定本案中由潘传安承担60%的主要责任,周书安承担40%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达州融海物流公司系川S×××××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周书安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达州融海物流公司应对周书安所担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作为川S×××××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周书安辩称,要求将其已支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潘传安、郭海英两人死亡,故在川S×××××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本院确定预留55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额赔偿金的计算;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次事故导致潘传安、郭海英两人死亡,郭海英的死亡赔偿事宜已在另案诉讼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处理。潘传安虽系农村居民,但符合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法律规定情形,可以按照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主张与另案郭海英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春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致潘传安死亡时,其婚生子潘春雷已年近20周岁,故潘春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贵芳、潘春雷、潘某、潘广浩亲属潘传安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3、丧葬费,确认为27212.50元(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确定为720元(3人×3天×80元/天/人);5、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尸检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致潘传安死亡时,其父亲潘广浩已年满80周岁、女儿潘欢欢已年满14周岁,故被扶养人潘广浩生活费获赔年限为5年、潘欢欢为4年,分二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4年,前述2个受赔人可获年生活费赔偿总额17216.67元[潘广浩6886.67元(20660元÷3人)、潘欢欢10330元(20660元/年÷2人)],但此数未超过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限数额20660元,故潘广浩4年的生活费为27546.68元(6886.67元×4年),潘欢欢4年的生活费为41320元(10330元×4年)。第二阶段为1年,仅有潘广浩1个受赔人,可获年生活费总额为6886.67元(20660元÷3人),此金额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数额20660元,故潘广浩1年的生活费为6886.67元。2个不同获赔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获赔数额分别为:潘广浩34433.35元(27546.68元+6886.67元)、潘欢欢41320元。2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实际获赔总金额为75753.35元(34433.35元+41320元)。原告万贵芳、潘春雷、潘某、潘广浩亲属潘传安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53.35元,共计724885.85元。该损失中的尸检费2500元,由原告方承担1500元(2500元×60%),被告周书安承担1000元(2500元×40%);下余损失722385.85元(724885.85元-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川S×××××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21954.34元[(722385.85元-55000元)×40%+55000元],原告方承担400431.51元(722385.85元-321954.34元)。扣减已支付费用后,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书安27500元(26000元+2500元-1000元)、支付原告万贵芳、潘春雷、潘某、潘广浩294454.34元(321954.34元-27500元)。综上,受害人潘传安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依法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万贵芳、潘春雷、潘某、潘广浩294454.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周书安应收款27500元;三、驳回原告万贵芳、潘春雷、潘某、潘广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原告万贵芳、潘春雷、潘某、潘广浩负担4337元,被告周书安负担2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官恒审判员  何 琼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