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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爱军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爱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13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胡爱军,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清环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爱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罪犯胡爱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完毕,鉴于该犯系三类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爱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该犯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爱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爱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4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