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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邓晓东、闫德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晓东,闫德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东,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政府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德鹏,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邓晓东因与被上诉人闫德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晓东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在居间方佳木斯市家万嘉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位于向阳区四海社区中央公馆3单元7楼4号,建筑面积134.76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格为810000元;同时约定,定金交予居间方佳木斯市家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双方均同意由卖方委托居间方代为收取,居间方的代收行为产生买卖双方履行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买方同意让卖方拿走定金,签合同当天因产权证有疑问,待周一查档后无争议,卖方、买方到居间方拿走定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000元,居间方佳木斯市家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20000元收据。现20000元定金仍在居间方佳木斯市家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缴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存放在居间方佳木斯市家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由卖方委托居间方代为收取,居间方的代收行为产生买卖双方履行本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收取了购房定金。现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未交纳购房首付款而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将定金已经交予居间方处,被告至今仍未领取,从其行为来看,被告有违约的故意。被告辩称其系由于原告未到场,故被告无法取走购房定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要被告证明房屋产权没有异议后,被告即可领取购房定金,无需原告同意,故对原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不取走购房定金,已经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故没有筹集购房款交予居间方处,其行为不属于违约。另被告主张系原告违约,如原告违约,被告可随时查档后,确认房屋产权没有异议,而前往居间方取走购房定金,没有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不取走购房定金。综上,现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因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闫德鹏与被告邓晓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邓晓东双倍返还原告闫德鹏购房定金40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邓晓东与被上诉人闫德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予履行。被上诉人闫德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上诉人邓晓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其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闫德鹏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邓晓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剑英审判员  王首佳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