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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吴际华、杨雪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际华,杨雪莲,简爱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际华,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国,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莲,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爱国,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民警,住宜昌市夷陵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际华与被上诉人杨雪莲、简爱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国,被上诉人杨雪莲、简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际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叶某的陈述能证明第三人张小华、陕大平向上诉人催收借款系二被上诉人委托。一审法院认为陕大平系叶某委托,而非二被上诉人委托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陕大平在催款时收取吴际华的车辆、交给叶某,不是受杨雪莲、简爱国的指示而为。陕大平在《担保证明》中亦只表明自己系受叶某的委托代收欠款。故而陕大平与杨雪莲、简爱国之间并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证据不足。本案扣走上诉人车辆系二被上诉人委托。叶某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称其取得了债权,叶某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而非证人,本案应依法追加叶某、张小华、陕大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杨雪莲、简爱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杨雪莲、简爱国赔偿因委托第三人向吴际华催讨借款给吴际华造成的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雪莲、简爱国系夫妻。2015年3月30日,吴际华向杨雪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19日,杨雪莲全权委托张小华向吴际华追讨借款本息。2015年6月23日,张小华与陕大平一起找到吴际华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后,陕大平等人将吴际华打伤。在此过程中,陕大平收到了吴际华用于抵债的鄂D×××××号小汽车一辆,陕大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吴际华因欠杨雪莲贰拾万元,现兹有陕大平今收到吴际华鄂D×××××小车一台作抵收现金拾万元整。吴际华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写明:同意将鄂D×××××作为抵收拾万元正。陕大平收到车辆后将车辆交给叶某,杨雪莲亦同意吴际华以车辆作抵欠款10万元。叶某于2016年3月通过荆州市众爽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并将变卖款偿还给杨雪莲。而张小华、陕大平等人因伤人被司法机关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2月30日,陕大平为减轻刑责向吴际华出具《担保证明》,写明“叶某委托本人代收吴际华欠杨雪莲欠款一事,吴际华已向本人还清,从此以后我担保证明不欠杨雪莲的债务……至于吴际华抵给本人的车辆,待本人出去后,定会安排协助吴际华一起找叶某要回车”。吴际华得知车辆被变卖后,于2017年4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陕大平是否系杨雪莲、简爱国的代理人,其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及《担保证明》的法律后果是否归属于杨雪莲、简爱国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雪莲或简爱国并未向陕大平出具委托书,委托陕大平帮忙催收债款。陕大平在催款时收取吴际华的车辆、交给叶某,不是受杨雪莲、简爱国的指示而为。陕大平在《担保证明》中亦只表明自己系受叶某的委托代收欠款。故而陕大平与杨雪莲、简爱国之间并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陕大平在《担保证明》中单方免除吴际华的债务、担保吴际华的债务已清偿、承诺追回车辆,均系无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即陕大平承担。需要指明的是,本案鄂D×××××号小汽车作抵借款现金10万元,是借款人吴际华、担保人叶某与出借人杨雪莲在追索债务过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车辆最终由叶某变卖后将款项偿还给杨雪莲,杨雪莲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故吴际华要求杨雪莲、简爱国赔偿其车辆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际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雪莲委托张小华向吴际华索要欠款,张小华与陕大平一起找吴际华索要欠款时,陕大平收到吴际华用于抵债的鄂D×××××小车一辆并出具收条载明:兹有吴际华因欠杨雪莲贰拾万元,现兹有陕大平今收到吴际华鄂D×××××小车一台作抵收现金拾万元整。吴际华亦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并写明:同意将鄂D×××××作为抵收拾万元正。陕大平收到车辆后将车辆交给叶某,杨雪莲、简爱国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某亦称其将车辆抵债10万元经过了杨雪莲的同意,并将变卖款偿还给杨雪莲。杨雪莲也提交《证明》称吴际华所欠其款项已由债务担保人叶某全部还清。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吴际华将鄂D×××××小车交给陕大平系用于抵付所欠杨雪莲10万元债务的行为,并已由本案债务担保人叶某、债权人杨雪莲认可及实际履行完毕,至于陕大平向吴际华出具的《担保证明》系他人对吴际华所做的保证与本案无关,其并不影响吴际华已经将鄂D×××××小车抵债的事实。故吴际华请求杨雪莲、简爱国赔偿因委托第三人向吴际华催讨借款给吴际华造成因车辆所有权丧失的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士勇审 判 员 苗劲松审 判 员 张原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宽红书 记 员 杨德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