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颖、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李明,刘培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原审被告:刘培高。上诉人刘颖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原审被告刘培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明与刘培高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二审诉讼费由李明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李明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五年;2、借款合同到期后,刘培高并未归还该笔借款,该合同刘培高并未履行完毕;3、一审认定刘培高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系刘颖与刘培高口头达成的另一笔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刘培高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只是归还利息,不能说明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另一笔借款合同。李明辩称,刘颖与刘培高签订借款合同时李明没有看,李明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撤销担保行为。刘颖与刘培高签订合同时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担保人已尽了担保义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颖与刘培高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刘颖与刘培高自行约定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应视为刘颖与刘培高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明无关,是另行达成的一笔借款,李明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培高未发表答辩意见。刘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明、刘培高偿还借款30000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颖于2013年6月7日借给刘培高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培高仍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2月8日,刘培高停止支付刘颖利息。经刘颖多次催要,刘培高至今未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刘培高借刘颖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有刘培高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属实。刘培高长期拖欠刘颖借款,应当归还,并按月利率2%的约定支付利息。刘颖与刘培高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明虽提供担保,但担保期限应当为一个月,刘颖与刘培高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刘培高仍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系刘颖与刘培高口头达成的另一笔借款合同,李明不负担保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培高应当偿还刘颖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至的利息。限刘培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颖对李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刘培高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7日,刘培高向刘颖出具借据,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颖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为:20‰,借限:1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此据借款人:刘培高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明2013年6月7日。且刘培高作为借款人,刘颖作为出借人,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五年止。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明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债权人刘颖与债务人刘培高约定刘培高继续使用该借款,就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进行变动,未经保证人李明同意。根据上述规定,李明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应超过二年。李明系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五年止不符合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7日到期,其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7月7日起二年。现刘颖于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明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刘颖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李明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但一审认定李明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没有依据,在刘培高未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到期后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错误,认定刘培高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系刘颖与刘培高口头达成的另一笔借款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合同到期后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刘培高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系刘颖与刘培高口头达成的另一笔借款合同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刘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