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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兴德与李艳、毛启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德,李艳,毛启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1667号原告:陈兴德,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艳,女,汉族,约40岁,贵州省晴隆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毛启爱,男,汉族,约40岁,贵州省晴隆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陈兴德与被告李艳、毛启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兴德于2017年8月30日以“举证依据不足,待收集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陈兴德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兴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陈兴德承担。审 判 长  安明川审 判 员  廖应国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