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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永针、项国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永针,项国成,谢丽莲,阳江市阳东区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积崧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针,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国成,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莲,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鹤年,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江市阳东区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工业一区广湛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陈积崧。原审第三人:陈积崧,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上诉人冯永针因与被上诉人项国成、谢丽莲、阳江市阳东区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积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项国成、谢丽莲因与陈积崧、戴水桥、宏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项国成、谢丽莲是夫妻关系,项嘉处、项子桃、项冠龙和项薇燕是项国成、谢丽莲的子女。座落于阳东县城乙公路边一块面积为3342.60平方米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字第1××××06号]使用权属项国成所有,相邻另一块面积为2733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字第1××××56号]使用权证属谢丽莲所有。两地块面积共6075.60平方米。陈积崧与戴水桥为夫妻关系。项国成、谢丽莲拟将成立的宏盛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陈积崧与戴水桥及将上述两块土地过户到公司名下,然后由陈积崧与戴水桥进行房地产开发。为此,项国成、谢丽莲与陈积崧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余款支付补充协议》。宏盛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正式成立。宏盛公司股东原为项国成、谢丽莲,出资额为100万元,各占50%,项国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上述合同后,陈积崧依约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给项国成、谢丽莲,项国成、谢丽莲也依约于2011年8月2日将上述两块共6075.6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宏盛公司。2011年8月23日,经阳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变更为陈积崧和戴水桥两人,出资额100万元不变,陈积崧占60%,戴水桥占40%,陈积崧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此,项国成、谢丽莲与陈积崧均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10月26日,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宏盛公司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份宏盛公司在上述土地开发甲商住楼,施工单位是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商住楼共4幢,其中住宅304套,商业用房24套,共约40079.35平方米。2013年3月1日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宏盛公司发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允许对外预售楼房,至诉讼期间已出售200多套。2013年11月14日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宏盛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述工程约于2013年11月竣工,但至诉讼时,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3日项国成、谢丽莲又与陈积崧签订了一份《商铺补充协议》,内容为“基于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余款支付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现因受让方擅自改变用途,造成丙路边1号及2号商铺(原协议约定的从西往东方向)没法按原协议实施,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将原约定的丙路边1号及2号商铺调整为丙路边6号及7号商铺(从西往东方向)。其余不变,执行原有协议条款,验收合格后按调整后的实际面积计算。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签署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1月12日,宏盛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给项国成、谢丽莲,《证明》中的主要内容为“根据2011年6月13日项国成、谢丽莲与陈积崧就阳东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6月13日的《股权转让余款支付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10月22日、10月23日的《商铺调整补充协议》,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现根据项国成、谢丽莲要求,将阳东县丁路m号甲商住楼十四间商铺一层、二层办理房地产权证给项国成、谢丽莲四个子女,报阳东县住建局办理房地产权证,具体如下:项嘉处商铺:丁路甲商住楼的a幢b商铺、a幢c商铺、a幢d商铺、a幢e商铺,一层、二层面积共为836.33平方米。项子桃商铺:丁路甲商住楼f幢g商铺、f幢h商铺、f幢j商铺、f幢k商铺,一层、二层面积共为841平方米。项冠龙商铺:丁路甲商住楼f幢n商铺、f幢p商铺、f幢q商铺、f幢r商铺,一层、二层面积共为827.79平方米。4、项薇燕商铺:丁路甲商住楼南面的丙路的s幢t商铺、u幢w商铺,一层、二层面积共为422.75平方米。”(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还另查明,甲建好以后,宏盛公司将甲商住小区的商铺统一进行编号,丁路边的商铺为a幢和f幢,丙路边的商铺为s幢和u幢,具体编号如下:f幢1、2、3、4、5、6号;a幢7、8、9、10、11、12号;s幢13、14、15、16、17、18号;u幢19、20、21、22、23、24号。其中f幢1号(一、二层面积271.22㎡)、2号(一、二层面积245.06㎡)、3号(一、二层面积218.1㎡)、4号(一、二层面积105.11㎡)、5号(一、二层面积124.52㎡)、6号(一、二层面积188.9㎡),a幢7号(一、二层面积266.78㎡)、8号(一、二层面积249.66㎡)、9号(一、二层面积218.1㎡)、10号(一、二层面积105.11㎡)、11号(一、二层面积237.0㎡)、12号(一、二层面积282.29㎡),s幢18号(一、二层面积226.18㎡),u幢19号(一、二层面积205.86㎡)。依据《股权转让余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和《商铺调整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用于作价抵顶股权转让款的14间商铺是1、2、3、4、5、6、7、8、9、10、11、12、18、19号商铺。第1至12号商铺的总面积为2511.85㎡,约定均价为8180元/㎡,价款为20546933元,第18、19号商铺的总面积432.04㎡约定均价为5000元/㎡,价款为2160200元。该14间商铺的价款合计为22707133元。2014年1月12日宏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约定交付给项嘉处的a幢b商铺、a幢c商铺、a幢d商铺、a幢e商铺,依次是第9、10、11、12号商铺;交付给项子桃的f幢g商铺、f幢h商铺、f幢j商铺、f幢k商铺,依次是5、6、7、8号商铺;交付给项冠龙的f幢n商铺、f幢p商铺、f幢q商铺、f幢r商铺,依次是1、2、3、4号商铺;交付给项薇燕的s幢t商铺、u幢w商铺,依次是18、19号商铺。陈积崧、戴水桥、宏盛公司在(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案件中陈述至2014年10月29日该案二审庭审结束前,甲的所有商铺尚未出售。2014年12月12日,本院向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甲的预售情况如下:甲第1、2、5、6、7、8、9、10、11、12、13、14、23、24号等14间商铺已在该局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产权尚未转移,另第3、4、15、16、17、18、19、20、21、22号等10间商铺未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本院依项国成、谢丽莲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查封了宏盛公司甲第7、8、9、10、11、12号商铺,于2014年12月25日查封了甲第1、2、3、4、5、6、15、16、17、18、19、20、21、22号商铺。项国成和谢丽莲夫妇生有四个子女:长子项嘉处,公民身份号码44……58;次子项冠龙,公民身份号码44……1X;长女项子桃,公民身份号码44……40;次女项薇燕,公民身份号码44……43。项嘉处、项冠龙、项子桃、项薇燕等对项国成夫妇用股权转让款订购商铺并设定其为权利人没有异议,也认可由父母代为提起向陈积崧和宏盛公司主张交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宏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阳东县城乙公路边甲商住小区f幢1号、2号、3号、4号商铺交付项冠龙,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承担相关税费。陈积崧、戴水桥、宏盛公司不服本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陈积崧、戴水桥、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在(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项国成、谢丽莲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对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宏盛公司财产进行预查封。嗣后,宏盛公司提出查封异议,申请解除对商铺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10号民事裁定驳回宏盛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由于陈积崧、宏盛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终审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义务,项国成、谢丽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予以执行[案号:(2015)阳东法执字第329号]。在执行过程中,冯永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经审查,原审法院作出(2015)阳东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冯永针的异议。冯永针不服,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冯永针与宏盛公司于2014年11月20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编号为20××××××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即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广湛公路边甲f幢1、2号商铺房屋产权属冯永针所有。/2、判决停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项国成、谢丽莲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商铺由宏盛公司开发建设。原审庭审中,冯永针确认其为宏盛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20日,冯永针与宏盛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冯永针向宏盛公司购买预售涉案商铺。其中,阳东县(现阳江市阳东区)戊镇丁路x号甲小区f幢1号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682920元,阳东县(现阳江市阳东区)戊镇丁路x号甲小区f幢2号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520597元。双方约定涉案商品房购房款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由冯永针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帐户70……22)。关于交付期限,合同约定宏盛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阳江市江城区乙公路边甲商住小区f幢2号商品房屋交付冯永针使用,2015年6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阳江市江城区乙公路边甲商住小区f幢1号商品房屋交付冯永针使用。关于房屋交接,合同约定如果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宏盛公司应书面通知冯永针办理交付手续,进行验收交接时,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宏盛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宏盛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审诉讼中,冯永针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购买涉案商铺全部价款,合法占有讼争商品房,已支付涉案商铺办证费用,涉案商铺已在阳江市阳东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据此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冯永针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拟证明涉案商铺已在阳江市阳东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二、甲商住小区f幢1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商品房买卖(预购)登记证明书、收楼申请书、交楼验收表、收款收据,拟证明甲商住小区f幢1号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冯永针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商铺,且已支付办证费用、办理了备案登记,法院不得对该商铺进行执行查封。其中,1、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5日,付款方为冯永针,收款方为宏盛公司,金额1682920元;2、商品房买卖(预购)登记证明书载明:经审查,买(预约)方冯永针与卖(预售)方签订的座落阳东县戊丁路x号甲小区f幢01房屋的买卖(预约)房地产合同,系自愿签订,符合《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内容合法,双方的身份签名和盖章属实,准予登记。登记时间:2014年11月24日;3、收楼申请书载明:甲商住小区f幢01号商铺的业主:冯永针现向阳东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甲商住小区f幢01号商铺的收楼手续。日期:2014年11月20日。三、甲商住小区f幢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商品房买卖(预购)登记证明书、收楼申请书、交楼验收表、收款收据,拟证明该商铺买卖合同有效,冯永针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商铺,且已支付办证费用、办理了备案登记,法院不得对该商铺进行执行查封。其中,1、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5日,付款方为冯永针,收款方为宏盛公司,金额1520597元;2、商品房买卖(预购)登记证明书载明:经审查,买(预约)方冯永针与卖(预售)方签订的座落阳东县戊镇丁路x号甲小区f幢02号房屋的买卖(预约)房地产合同,系自愿签订,符合《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内容合法,双方的身份签名和盖章属实,准予登记。登记时间:2014年11月24日;3、收楼申请书载明:甲商住小区f幢02号商铺的业主:冯永针现向阳东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甲商住小区f幢02号商铺的收楼手续。日期2014年11月20日。四、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预查封了冯永针购买的涉案商铺。五、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裁定驳回冯永针的异议申请。六、农村信用社支付转账凭证,拟证明冯永针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给宏盛公司,所以宏盛公司开具发票给冯永针收执。七、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9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冯永针通过转账方式向宏盛公司支付房屋款共279.8万元。其中,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载明付款方账号、户名均为80……26、冯永针,收款方账号、户名均为80……09、阳东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备注中均载明:网银转账,往来款。记账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2月29日金额80000元、2012年2月29日金额400000元、2012年3月5日金额500000元、2012年3月5日金额500000元、2012年3月23日金额368000元、2012年3月30日金额400000元、2012年8月1日金额3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金额100000元、2014年11月7日金额150000元。项国成、谢丽莲对冯永针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商铺是属于合同备案登记,冯永针未取得产权。二、对商品房买卖(预购)登记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商品房买卖(预购)登记证明书仅能证明涉案商铺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冯永针未取得涉案商铺的产权。对甲商住小区f幢1号、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楼申请书、交楼验收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是冯永针与宏盛公司制造的虚假材料,合同约定冯永针需将全部房款转账至宏盛公司的专用账户后才开具发票,而冯永针及宏盛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冯永针已支付购房款,因此涉案商铺的买卖是虚假的,冯永针是宏盛公司的员工,其受宏盛公司的唆使共同制作本案虚假的买卖关系,对抗法院的执行。三、对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书、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铺产权未转移到冯永针名下,受理了项国成、谢丽莲的查封申请。四、对农村信用社支付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购买房屋价款的真实转账情况:1、在项国成、谢丽莲与宏盛公司、陈积崧股权转让纠纷的二审诉讼中,2014年10月29日庭审时宏盛公司、陈积崧、戴水桥均陈述截至2014年10月29日庭审结束前甲所有商铺尚未出售,且陈述甲所有商铺不具备销售和交付条件,该事实在二审庭审笔录中可以证实。所以,冯永针所主张的2012年的转账汇款属于购房款没有依据。2、关于涉案商铺是否销售的事实,经过了二审法院的查封异议审查,还经过了执行阶段在阳东法院执行异议听证,冯永针及宏盛公司均没有提交涉案商铺房款的支付情况的证据,如此重要的证据,冯永针及宏盛公司不可能会忽视或者漏交,因此本次庭审中冯永针主张该转账记录属于购房款转账是虚假的。3、冯永针是宏盛公司员工,冯永针又主张与宏盛公司有生意往来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冯永针不可能既是员工又是生意伙伴,这违反了劳动法,宏盛公司是不允许与冯永针存在交易行为的。冯永针所主张的给宏盛公司做工程项目也是虚假的。五、对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加盖的是银行后台印章,不是银行前台印章,并且没有对每页盖章确认,没有显示打印时间,不是有效凭证。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款项属涉案商品房的购买款,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时间表为2012年,而宏盛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中陈述截至2014年10月宏盛公司没有出卖涉案商铺。上述证据相互之间不吻合,部份出入账通知书单在账户明细中找不到相应记录。原审诉讼中,项国成、谢丽莲主张冯永针对涉案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理由是:1、涉案商铺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确认物权归项国成、谢丽莲的儿子项国龙所有,上述判决内容确立的是物权而不是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条件;2、冯永针与宏盛公司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3、涉案商品房未依法设定预购预告登记;4、冯永针未占有涉案商品房。项国成、谢丽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是:阳东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阳东县城乙公路边甲f幢1号、2号、3号、4号商铺交付项冠龙,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承担相关税费。该项判决在内容上是确认物权的判决,不是金钱债权的判决内容,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前提条件。2、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项国成、谢丽莲指定子女(项冠龙)对涉案商铺享有物权(即所有权),宏盛公司对涉案商铺不享有所有权,冯永针对涉案商铺亦不享有物权(即所有权)或其他任何权利。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合法合理且恰当,驳回陈积崧、戴水桥、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三、(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10号《民事裁定书》,阳东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回复,拟证明:在项国成、谢丽莲与宏盛公司、陈积崧的股权转让纠纷的二审诉讼过程中,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依法向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取证,2014年12月25日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回函称:f幢1、2号商铺已在我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但未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甲的预售情况,查实涉案商铺未完成预购预告登记,产权尚未转移,并据此作出(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宏盛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因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证实了涉案商铺尚未完成预购预告登记,并据此判决涉案两间商铺产权归属于项冠龙。四、养老保险个人账号对账单,拟证明:冯永针是宏盛公司的员工,冯永针与陈积崧、宏盛公司一起联手制作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恶意对抗本案的执行。养老保险个人账号对账单载明:养老保险单位名称:阳江市阳东区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保人姓名:冯永针,企业养老首次参保年月:2013年3月,企业养老实际缴费月数:39。五、发票,拟证明冯永针是宏盛公司的财会人员,自己为自己开具购房发票,其购房发票是虚假的。冯永针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公司负责工程,于2014年初离开公司,是虚假陈述。六、用水清单、供水信息,拟证明:1、宏盛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以项国成、谢丽莲儿子项国龙的名义报装居民用水,宏盛公司认可项国龙对涉案商品房享有权属。2、宏盛公司此后将涉案商品房虚假转让给其他人,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冯永针对项国成、谢丽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一、对(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判决实际上是对债权债务的判决,并不是物权的确认。二、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书只是对当时(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诉程序上予以驳回,并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对(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10号民事裁定书、阳东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冯永针虽然没有与宏盛公司办理房产登记,但是已经办理合同预告登记,冯永针也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当时购房的办证费用,冯永针提供了购房发票证实该事实,因此本案完全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本案情况也适用该条款所载明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冯永针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四、对养老保险个人账号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冯永针虽然是宏盛公司的员工,但是冯永针自己另外经营有生意,其有经济能力可以购买涉案商铺,且正因为冯永针是宏盛公司的员工,所以可以购得位于较好地段的商铺。五、对发票、用水清单、供水信息真实性没异议,但发票不能证实冯永针与宏盛公司串通作假。原审法院再查明:冯永针于2016年3月17日以阳东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阳东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06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08月27日阳东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变更第三人阳东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冯永针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商铺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证据分析,一、首先,涉案商铺系宏盛公司开发建设,属于宏盛公司财产。宏盛公司因项国成、谢丽莲与陈积崧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余款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商铺抵顶股权转让款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行为,而形成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令宏盛公司交付涉案商铺给项国成、谢丽莲指定的儿子项冠龙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内容为债权确认而不是物权确认,故项国成、谢丽莲主张项冠龙因上述判决享有涉案商铺物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永针与宏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涉案商铺,所反映的亦是双方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冯永针与宏盛公司在阳东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非物权法规定的物权预告登记,所以涉案商铺物权预告登记未设立,冯永针主张因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享有涉案商铺物权,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其次,从案件查明事实看,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商铺时,涉案商铺并未登记在冯永针或项国成、谢丽莲、项冠龙名下,涉案商铺仍属于宏盛公司的财产,因此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冯永针或项国成、谢丽莲、项冠龙尚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涉案商铺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冯永针要求确认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以及项国成、谢丽莲关于涉案商铺的物权归属于项冠龙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二、至于冯永针与宏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涉案商铺的行为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冯永针主张已付清购买涉案商铺价款,并合法占有涉案商铺,其对未办理涉商铺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所以对涉案商铺存在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但从案件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看,首先,宏盛公司、陈积崧在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案件诉讼中明确陈述至2014年10月29日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甲的所有商铺尚未出售,而诉讼中冯永针提供的发票、收楼申请书、交楼验收表、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是冯永针与宏盛公司之间形成,其内容与宏盛公司、陈积崧上述陈述意见相矛盾,项国成、谢丽莲对冯永针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有异议,诉讼期间宏盛公司、陈积崧又未到庭抗辩,因此冯永针提供的发票、收楼申请书、交楼验收表、收款收据等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从举证情况看,冯永针提供的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载明的转账时间均发生在冯永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前,载明的收款账号及价款数额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商铺价格、收款账号的内容不相吻合,通知书备注中载明相关款项为网银转账,往来款,也未能反映相关款项的用途为支付购买涉案商铺购价款。对此冯永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已支付购买涉案商铺价款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冯永针单凭提供的发票难以证明其主张的已支付购买涉案商铺价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次,诉讼中项国成、谢丽莲提供的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用水清单》、供水信息等证据显示涉案商铺客户名称为项冠龙,涉案商铺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由用户名项冠龙交付水费,对上述证据冯永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而诉讼中冯永针提供的收楼申请书、交楼验收表等证据系其与宏盛公司之间形成,鉴于冯永针是宏盛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宏盛公司与项国成、谢丽莲因股权转让与涉案商铺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因此,冯永针提供的收楼申请书、交楼验收表等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冯永针提供的收楼申请书、交楼验收表等证据显示,冯永针与宏盛公司在签订合同当天即办理涉案商铺验收交楼手续,在冯永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对涉案商铺存在占有使用事实,且案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冯永针已支付涉案商铺价款的情况下,冯永针仅凭提供的收楼申请书、交楼验收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当天即与宏盛公司办理涉案商铺验收交楼手续并占有涉案商铺的主张。基于以上认定,冯永针主张对涉案商铺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宏盛公司、陈积崧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宏盛公司、陈积崧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永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28元,由冯永针负担。上诉人冯永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永针向原审法院提出确认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没有认定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况,但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冯永针的诉讼请求,与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二、原审法院以宏盛公司、陈积崧在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案件诉讼中陈述至2014年10月29日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甲的所有商铺未出售,从而否定冯永针已交纳房款,已占有使用诉争不动产的事实,但是冯永针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庭审,宏盛公司、陈积崧在庭审的上述陈述是出于何种目的而为,冯永针不得而知。冯永针有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收楼申请书等材料足以证实本案涉讼商铺已卖给冯永针,可以推翻宏盛公司、陈积崧的另案陈述。宏盛公司、陈积崧不可能随便签写手续就将几百万的房屋给冯永针,冯永针也不可能随便将几百万的款项支付给宏盛公司及陈积崧,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否定冯永针已经缴纳房款及占有使用诉争不动产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冯永针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项国成、谢丽莲、宏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项国成、谢丽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令宏盛公司交付涉案商铺给项国成、谢丽莲指定的儿子项冠龙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内容为债权确认不是物权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认定,而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没有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此,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1、(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是“阳东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阳东县城乙公路边甲f幢1号、2号、3号、4号商铺交付项冠龙,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承担相关税费。”该项判决在内容上是确认物权的判决,不是金钱债权的判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甲商住小区f幢1号、2号的物权归属于项国成、谢丽莲指定的儿子项冠龙所有。2、(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案,项冠龙是基于项国成、谢丽莲与宏盛公司、陈积崧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了甲商住小区f幢1号、2号商铺的物权,股权转让是原因,取得商铺物权是结果,是基于债权原因而发生取得物权的结果,原审判决混淆了原因与结果,明显是错误的。3、(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内容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驳回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只能执行该判决内容,不得将该特定商铺判决或裁定给其他人。原审法院错误地对上级法院判决作出错误的评价性认定,在客观上助长了宏盛公司、冯永针及陈积崧的无休止恶意对抗生效判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在项国成、谢丽莲申请执行之后,宏盛公司和陈积崧炮制了二十多宗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4、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与上级法院不相一致的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在项国成、谢丽莲与宏盛公司、陈积崧的股权转让纠纷的二审诉讼过程中,项国成、谢丽莲于2014年12月申请了对涉案两间商铺的查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涉案的两间商铺。宏盛公司以商铺已转让给冯永针为由,提出了查封异议要求解除查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涉案两间商铺未完成预购预告登记,产权未转移,作出裁定驳回宏盛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并作出(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盛公司与陈积崧将讼争两间商铺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给项国成、谢丽莲指定的儿子(项冠龙),即判决项冠龙对涉案两间商铺享有物权。为此,项国成、谢丽莲要求对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冯永针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1、涉案两间商铺的物权已由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给了项冠龙,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是对生效判决确立物权内容的执行,不是金钱债权的执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前提条件。2、冯永针未占有涉案的两间商铺。在项国成、谢丽莲与宏盛公司、陈积崧的股权转让纠纷的二审诉讼中,宏盛公司陈述涉案商铺并无交给冯永针占有,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冯永针也承认并未占有涉案两间商铺。至今冯永针并未占有涉案两间商铺。(二)冯永针与宏盛公司、陈积崧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企图扰乱正常的司法活动,对抗司法。事实上,冯永针与宏盛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冯永针不是涉案两间商铺的真实、合法权利人,不能阻却涉案两间商铺的执行。1、在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案期间,宏盛公司提出查封异议的过程中,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冯永针是否为涉案两间商铺的真实合法权利人进行了审查,并最终作出“产权尚未转移”认定,据此作出将涉案两间商铺判决给项国成、谢丽莲指定儿子项冠龙的判决。2、冯永针是宏盛公司的员工,冯永针听从陈积崧和宏盛公司的唆使,与宏盛公司一起制造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对抗司法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冯永针应该举证证明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性。然而,冯永针和宏盛公司无法提交购买商铺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交易的真实存,所谓的商品房买卖是虚假的。在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案期间,宏盛公司、陈积崧与戴水桥在二审法庭上陈述,至2014年10月29日庭审结束前,甲的所有商铺尚未出售,并且主张甲的所有商铺不具有销售及交付条件。在二审庭审后的不久,宏盛公司、陈积崧就在2014年11月20日与冯永针签订两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预售了涉案两间商铺,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须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且明确约定要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专用帐户为70……22,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出卖人换领交款收据。根据冯永针提供的发票,开票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那么,冯永针应当是在2014年11月25日当天或之前将两间商铺的购房款、也即共计3203517元的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但事实上冯永针没有证据证明其2014年11月25日当天或之前将两间商铺共计3203517元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冯永针是宏盛公司的员工,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崧在二审诉讼当中恶意虚假处分诉讼标的物,作为员工的冯永针积极予以配合,冯永针不是善意第三人。(三)本案涉案两间商铺未完成商品房预购预告登记,冯永针对涉案两间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甲的预售情况,查实涉案商铺未办理预购预告登记,产权尚未转移,并据此作出(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宏盛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因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证实了涉案两间商铺尚未完成预购预告登记,冯永针对涉案两间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存在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但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冯永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在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冯永针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积崧未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冯永针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盖有宏盛公司印章的《结算清单》,拟证明宏盛公司尚欠冯永针的借款及工程款,后来冯永针和宏盛公司达成协议,宏盛公司将甲商住小区f幢1、2号两间商铺及u栋y房,a栋z房转让给冯永针以抵顶部分欠款。证据二、《委托划扣电费协议书》两份(2016年9月19日),证明甲商住小区f幢1、2号商铺是由冯永针占有和使用的事实。冯永针称在2012年至2014年间转给宏盛公司的279.8万元是借给陈积崧及宏盛公司的,后因陈积崧、宏盛公司无法归还,才以涉案商铺来抵顶欠冯永针的债务。项国成、谢丽莲对冯永针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项国成、谢丽莲认为宏盛公司、陈积崧和冯永针具有密切的利益利害关系,冯永针购买涉案商铺的发票就是其自己开具的,上述证据也是冯永针串通本案第三人,按照原审判决的论述有针对地伪造虚假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应不予以采信。且该两组证据的出现证明了陈积崧、宏盛公司与冯永针为了阻却执行不断地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建议法院以陈积崧及冯永针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将该案移送公安侦查。另,冯永针主张在2014年11月20日已办理涉讼商铺的收楼手续,在法院查封涉案商铺后没有再对涉讼商铺进行装修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冯永针对涉案的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的商铺是宏盛公司开发建设,属于宏盛公司的财产。宏盛公司、陈积崧、戴水桥与项国成、谢丽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生效的(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认定项国成、谢丽莲与陈积崧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余款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商铺抵顶股权转让款,双方形成商品房预购、预定的合同关系,判令宏盛公司交付涉案的商铺给项国成指定的儿子项冠龙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是对项国成享有的债权进行确认,及判决宏盛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并不包含物权确认的内容,涉案商铺在宏盛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前,仍属宏盛公司财产。冯永针与宏盛公司虽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但该合同备案并不产生物权效力,冯永针不能因此而取得涉案商铺的物权。冯永针对涉案的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进行判断。对于购房款支付问题。冯永针转账给宏盛公司的279.8万元大部分发生2012年,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两年前,冯永针称在2012年至2014年间转给宏盛公司的279.8万元是借给陈积崧及宏盛公司的,后因陈积崧、宏盛公司无法归还,才以涉案商铺来抵顶欠冯永针的债务,即使冯永针的说法属实,冯永针也与项国成、谢丽莲一样,只是与陈积崧、宏盛公司形成商品房预购、预定的合同关系,冯永针与项国成、谢丽莲相比,并不对涉讼商铺享有优先权。对于冯永针是否占有使用涉讼商铺问题。项国成、谢丽莲提供的证据反映,涉案商铺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由项冠龙交付水费。冯永针原审提供的收楼申请书、交楼验收表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相同,其二审所提供的两份《委托划扣电费协议书》签订时间又是2016年9月19日,在冯永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查封之前已对涉讼商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单凭冯永针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永针在签订合同当天即已收房。故基于上述认定,冯永针主张对涉案的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冯永针上诉提出其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可以一并作出处理,故冯永针与宏盛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冯永针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8元,由上诉人冯永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姜玉华审 判 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欢欢书 记 员  陈予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