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旭与周四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周四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306号原告:张旭,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默淑恒,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四翠,女,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原告张旭诉被告周四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被告周四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8日在东莞市清溪镇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19个月按月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手续费,但被告在归还两期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后即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张旭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手续费9500元;3、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75.34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逾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四翠辩称,案涉借款不属实,当时在律师事务所给被告签的不是还款协议而是一张空白纸张,被告没有签过还款协议,因为被告不认识字,当时让被告签什么就签什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编号:(2016)广秀律见字第D006号】,该见证书载明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旭、周四翠双方的共同委托,就双方签订前面的《还款协议》进行见证,证明张旭、周四翠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前面的《还款协议》当事人身份、签名、按指印均属实。《还款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收到甲方提供的借款95000元;2、还款金额:95000元;3、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债务人每月月底前向债权人还款5000元,分19个月还清;4、债务人另向债权人按月支付借款手续费500元,该费用与前述还款金额一并支付。同时,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卫元、饶素清于2016年8月8日给原、被告双方作了谈话笔录,问:张旭,你是何年何月何日何地提供借款给周四翠?金额是多少?用途是什么?借款来源是什么?张旭答:我于2016年8月8日在东莞市××镇××路××给周四翠做资金周转之用,金额是95000元,借款来源是我平时收入积蓄。问:周四翠,你是否确认已收到张旭提供的借款95000元?周四翠答:确认我已于2016年8月8日收到张旭提供的借款95000元。问:你们双方是什么关系?张旭、周四翠答:朋友关系。问:你们向本律师事务所陈述的前述事实是否属实?张旭、周四翠答:全部属实。该谈话笔录上有张旭、周四翠的签名及按指印确认。被告周四翠提交了记账本到庭,以证实原告有在被告处拿钱。原告对记账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见证书、记账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有见证书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因还款协议、谈话笔录上均有被告的签名、按指印,被告称并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其所签的是一张空白纸张,但上述辩称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作的其不认识字,所有签名均系在原告的要求下签的,对文件内容不了解的陈述,因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其所作的上述陈述是否属实,在其签字及指印真实的情况下,其应对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而对于被告提交的记账本,因记账本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四翠向原告张旭借款,有原告张旭提供的见证书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四翠借款后,并未按照见证书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旭要求被告周四翠还款8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案涉款项并未约定还款利息,原告称被告按期归还了2016年8月、9月的款项,每期5000元,合计10000元,从2016年10月开始未再还款,因见证书中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向原告还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一次性归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被告从2016年10月开始未再归还款项,原告诉请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手续费,见证书中有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每月支付手续费5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手续费,按照见证书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共19个月的手续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手续费合计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四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旭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二、限被告周四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旭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周四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旭支付手续费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周四翠负担。原告张旭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淑君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