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清林与洪德佳、唐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林,洪德佳,唐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800号原告:郑清林,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德佳,男,1982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唐芳平,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郑清林与被告洪德佳、唐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德佳、唐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德佳立即向郑清林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6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洪德佳承担郑清林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440元;3.唐芳平对洪德佳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洪德佳、唐芳平承担。事实与理由:洪德佳于2010年9月10日向郑清林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郑清林通过配偶王骞账户转账至洪德佳账户,洪德佳于2010年9月13日及2016年3月31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该笔借款利息洪德佳结付至2015年5月31日。洪德佳于2013年12月1日向郑清林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5%,郑清林通过配偶王骞账户转账至洪德佳账户,洪德佳于2013年12月1日及2016年3月31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该笔借款利息洪德佳结付至2015年5月31日。洪德佳于2014年12月4日向郑清林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郑清林通过配偶王骞账户转账至洪德佳账户,洪德佳于2014年12月14日及2016年3月31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该笔借款利息洪德佳结付至2015年5月31日。洪德佳于2011年7月6日向翁发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翁发春通过配偶吴清账户转账至洪德佳账户,洪德佳于2011年7月6日及2016年3月31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该笔借款利息洪德佳结付至2015年6月5日。2016年10月10日,郑清林与洪德佳及翁发春共同签署《协议书》,各方确认了以上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同时,翁发春将其出借给洪德佳的3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移给郑清林。唐芳平与洪德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唐芳平与洪德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洪德佳、唐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一份、借条十张、转账凭证,有原件核对,洪德佳、唐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2016年10月10日,洪德佳与郑清林、翁发春签署《协议书》,确认洪德佳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向郑清林借款20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借条确认、于2011年8月22日向郑清林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于2013年12月1日向郑清林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于2014年12月14日向郑清林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均由郑清林配偶王骞账户转入洪德佳账户,约定月利率1.5%,已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确认洪德佳于2011年7月6日向翁发春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由翁发春配偶吴清账户转入洪德佳账户,约定月利率1.5%,已支付至2015年6月5日,三方约定该笔借款本息债权由翁发春转让给郑清林;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洪德佳、唐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郑清林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3440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原件核对,洪德佳、唐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洪德佳与唐芳平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洪德佳与郑清林、翁发春签署《协议书》,确认洪德佳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向郑清林借款20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借条确认、于2011年8月22日向郑清林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于2013年12月1日向郑清林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于2014年12月14日向郑清林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均由郑清林配偶王骞账户转入洪德佳账户,约定月利率1.5%,已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确认洪德佳于2011年7月6日向翁发春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由翁发春配偶吴清账户转入洪德佳账户,约定月利率1.5%,已支付至2015年6月5日,三方约定该笔借款本息债权由翁发春转让给郑清林。上述借款共计本金1500000元(其中1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计)。郑清林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3440元。洪德佳与唐芳平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郑清林与洪德佳的借款有郑清林提交的借条、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协议书》中,郑清林与洪德佳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洪德佳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故郑清林诉请洪德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郑清林与洪德佳、翁发春就洪德佳与翁发春的300000元借贷关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就债权转让签字确认,故300000元债权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翁发春与洪德佳约定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现郑清林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郑清林诉请洪德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清林诉请洪德佳支付律师代理费33440元,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洪德佳、唐芳平系夫妻关系,郑清林与洪德佳的民间借贷分别发生在2010年9月10日、2011年8月22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4日,翁发春与洪德佳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11年7月6日,翁发春与郑清林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16年10月10日,其时,洪德佳与唐芳平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洪德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郑清林要求洪德佳、唐芳平共同偿还1500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洪德佳、唐芳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德佳与唐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清林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其中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郑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1元,由郑清林负担386元,由洪德佳、唐芳平负担21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洪德佳、唐芳平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彬彬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