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罗平县东菊网吧与刘权、罗平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东菊网吧,刘权,罗平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24民初531号 原告:罗平县东菊网吧(以下简称东菊网吧)。 组织机构代码:69085551-5。 负责人:张冬菊 住所: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1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罗平县罗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权,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731218644Y。(以下简称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罗平县罗雄镇九龙大道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平县东菊网吧与被告刘权、罗平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菊网吧负责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被告供电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菊网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脑被烧造成的损失1454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期间,被告刘权因加层建盖原住房,把原架设安装在其住房侧的公用电线线路进行改动时,所改动的电线发生碰火短路,导致原告网吧内的电脑突然被烧损,原告及时向老厂派出所和马街供电所分别报了案。后经罗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罗发改价认结论(2016)126号关于被毁坏网吧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直接损失金额为32000元。另有经营损失102600元(17100元/月×6月)、税收损失10800元(1800元/月×6月)。共计损失145400.00元。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有据可行的,原告的损失32000元经罗平县物价局核定的,原告主张2016年4月至10月共计6个月的损失。供电公司的管理人和工作人员孙汝华与刘权是服务关系,刘权是实际侵权人,应由刘权承担赔偿责任。产权人对产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一般情况下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权辩称:我不清楚当时短路起火的情况,原告没有通知过我这件事,原告只通知了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当时派人去处理了,还照了相。当时我是请人改动公用电线线路,是供电部门的人帮我弄的,不是我私自弄的,我没有责任。我是在我家改线,起火点是在我家之外15米左右的线路上。原告做鉴定没有告诉我。电线线路改动的是十多家的公共用电,当时调位置是合理要求,原告的损失不是我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说,被告供电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只是供用电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供电公司只负责安全供电。2.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是由于供电公司供电过程中不当行为造成的,是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供电公司没有责任,孙汝华是停电后才到场接线的,电力公司对此无责任,财损是停电过程中发生的,停电不是孙汝华导致的。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由于第三人刘权所导致的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应该由刘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是低压线路,是一般侵权关系。侵权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均与供电公司无关。4.原告的相关损失中直接损失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的物价局无相关资质,不能作为合法证据。经营损失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税收是真实的,网费是实际产生的,但网吧仍在经营,网费不存在损失。5.按照相关的电力法规定,刘权要改电需经公司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由公司派人改电。即便孙汝华参与改电,也是没有经过批准,擅自作业,供电公司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价格认定结论书;2.网费收据;3.张国权的证言;4.调查笔录;5.保文远的证言;6.刘宽的证言;7.牛有良的证言;8.牛壮的证言;9.孙汝华的证言。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对网费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国权、保文远、刘宽、牛有良、牛壮、孙汝华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与本案相关事实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刘权在原住房的基础上进行加层施工。因老厂一号公用变压器四线原架设位置及架子对其建房有妨碍,需调整线路位置并调换架子。老厂乡一号公用变压器四线产权属罗平供电有限公司,刘权向罗平供电有限公司马街供电所老厂片区负责人孙汝华口头提出申请,征得孙汝华的同意。2016年4月7日上午9时许,孙汝华、刘权、刘宽三人协同对原架设安装在刘权家原住房侧面的公用电线线路进行改动,将相应电线调换到另一架子上。在带电操作过程中,由于发生电线碰火短路,导致所改线路后段的薄弱部分线路发生起火,致使原告东菊网吧内的部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电流烧损。后经核实,此次事故导致东菊网吧19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受损,未毁坏的13台电脑原告仍然继续经营。其损失经罗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罗发改价认结论(2016)126号关于被毁坏网吧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东菊网吧受损物品的价值为32000.00元。原告东菊网吧以此次事故还造成其经营损失102600.00元及税收损失10800.00元,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东菊网吧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系张冬菊之弟张国权。经查实,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每月向电信公司交纳的通信服务费为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根据证人保文远及刘宽、牛有良、牛壮、孙汝华、张国权的证言,及张冬菊、被告刘权的陈述。保文远、刘宽、牛有良、牛壮均证实事发当日线路调整系孙汝华、刘权、刘宽三人带电操作协作进行,以及相应利害关系人财产受损的事实,几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供电公司自认了所改线路产权属其所有的事实,孙汝华自认了刘权向其申请调整线路得到其同意的事实。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孙汝华的证言,因罗平供电有限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调查笔录系其工作人员制作形成,证人孙汝华是其工作人员,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调查笔录及孙汝华的证言与认定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规定,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价格认证中心属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单位。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罗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单位性质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以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鉴定人的相关资质及信息为由,认为价格结论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侵权事实的形成;2.过错责任的划分及承担;3.原告损失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根据认定的事实,供电公司作为老厂乡一号公用变压器四线的产权所有人及受益人,其工作人员孙汝华系侵权行为发生地片区负责人,事前已同意被告刘权改动线路调换架子的申请。在事发当日孙汝华在刘权、刘宽二人协同下实施了线路改动及架子的更换,系其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其带电操作显然违反电力维护操作规程。在改动线路及更换架子过程中,发生线路碰火后未进行相应检查便继续操作,从而引发后段受损线路起火,致使原告网吧内的部分电器受损,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供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权在自知无电力操作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在带电状态下协助孙汝华参与操作,未及时提醒孙汝华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二被告存在的过错和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情考虑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权对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东菊网吧的直接损失经鉴定为32000元,应由供电公司和刘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经营损失102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原告在受到损失后,可及时购置电脑避免经营损失扩大。原告主张6个月税收10800元,实为其交纳的通信服务费,经查实为每月1300元,为其经营必要费用,不应列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东菊网吧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电脑被烧造成直接损失32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罗平供电公司及被告刘权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条二款、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平县东菊网吧经济损失22400.00元; 二、由被告刘权赔偿原告罗平县东菊网吧经济损失9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平县东菊网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罗平县东菊网吧承担2500元,由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承担495元,由被告刘权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顺斌 人民陪审员 马绍国 人民陪审员 冯荣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