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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俊浪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09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王俊浪,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淮法刑初字第0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俊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罪犯王俊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三类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七天。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03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俊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一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