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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裴亮平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梁同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亮平,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梁同心,王文喜,贠九红,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210号原告裴亮平,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洪,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538830717。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同心,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文喜,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九红,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负责人王三元,职务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有海,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村民调主任。原告裴亮平与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梁同心、王文喜、贠九红、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柏涧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亮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被告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被告王文喜及被告梁同心、王文喜的委托代理人钟爱青,被告西柏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亮平诉称,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安阳县伦掌镇××六标的住宅楼提供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工程的劳务,经结算后下欠原告劳务费78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付。为此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佳兴公司辩称,梁同心借用我公司资质,实际上他是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贠九红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梁同心分包给贠九红未经我公司同意。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同心辩称,被告梁同心、王文喜与被告佳兴公司系挂靠关系,以被告佳兴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被告佳兴公司、与梁同心、王文喜、西柏涧村委会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贠九红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贠九红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佳兴公司、梁同心、王文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佳兴公司、梁同心、王文喜主张劳务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6年9月2日,经安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已将应该给付被告佳兴公司、梁同心的工程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贠九红。截至目前,被告佳兴公司、梁同心共欠被告贠九红承揽款270440元。被告贠九红欠原告多少工资,被告佳兴公司、梁同心、王文喜不清楚,也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佳兴公司、梁同心、王文喜主张劳务费的请求。被告王文喜辩称,我是梁同心的管理人员,我也没有和他一起承包工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贠九红辩称,我承包的梁同心、王文喜的工程,原告也是在我承包的工程上工作,欠原告的工资款也是事实。经安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梁同心、王文喜应该给我863940元,之前被告梁同心给付330000元,西柏涧村委会给付78000元,现在还欠我270440元。但是其他被告没有给我工程款,我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佳兴公司所称不知道梁同心将该工程分包给我,不是事实。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西柏涧村委会辩称,我们只对被告佳兴公司,不对个人。该工程我们是发包方,被告佳兴公司是承包方,随后转包给谁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对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已经验收过,村民也已经住进里面,有个别房子需要维修。工程款14070000元已经向被告佳兴公司结清,只扣着5%质保金。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被告西柏涧村委会将其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佳兴公司,被告梁同心以借用佳兴公司建筑企业资质的方式作为实际承包人进行建筑施工。被告梁同心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贠九红,二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为“承包合同,甲方:梁同心,乙方贠九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着互惠互利,权益平等的原则,结合本公司工程任务要求,经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阳县伦掌镇××六标。2、工程地点:伦掌镇西柏涧新村。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材料,保温及涂料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款:(1)包工包料,保温及涂料,每平米共60元。(2)……(3)保温及涂料工程量以实际接触面积测量结算。第四条、甲乙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按相应条款支付工程款。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工期进行穿插施工。3、乙方提供所用材料的合格证及相关检测报告。4、如甲方不按相应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带料,工期顺延。第五条、付款方式:1、2015年6月15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2、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甲方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7%于乙方,剩余3%工程款做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乙方。3、如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甲方未按约定付至总工程款的97%于乙方,乙方有权停工。第六条、备注……第七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梁同心,乙方:贠九红,2014年10月6日”。被告贠九红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裴亮平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裴亮平工资款7800元,被告贠九红于2016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6年11月26日,今欠到裴亮平在伦掌镇××六标外墙保温涂料款柒仟捌佰元整,¥:7800元,贠九红”的欠据。另查明,被告梁同心给付被告贠九红工程款330000元,该工程因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在2016年9月份经安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西柏涧村委会实际给付被告贠九红256913元支付了农民工部分工资款,尚有27044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贠九红。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村民已入住所建小区二年多。被告西柏涧村委会称扣留工程款14070000元的5%即7035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未退还。原告等十六名农民工工资款共计为2764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款欠据一份,被告梁同心提供的承包合同、转账单据、兑付工程款表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应当如期足额支付,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拖欠。原告裴亮平在被告贠九红分包工程工地上工作,证明原告裴亮平与被告贠九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贠九红给原告出具欠其工资7800元的欠条证实欠原告工资7800元的事实,该债务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贠九红给付工资款7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佳兴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交由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梁同心实际承包,被告梁同心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贠九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佳兴公司、梁同心应当依法对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柏涧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法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喜和被告梁同心二人为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王文喜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被告王文喜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柏涧村委会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同心辩称,其与贠九红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贠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亮平工资款人民币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梁同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村民委员会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裴亮平对被告王文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贠九红、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梁同心、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敦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