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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更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桂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桂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795号罪犯李桂中,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桂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28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以(2014)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桂中犯盗窃罪,与原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8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桂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桂中减刑八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桂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桂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故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桂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