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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宪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宪成,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宪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惠春担任记录,被告人张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宪成系厨师。2014年年底,张宪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众街6338号华阳储运公司院内的一无名饭店工作。2015年3月2日,张宪成见刘某某外出,将房间钥匙遗落在饭店吧台,遂持刘某某的房门钥匙进入其房间,盗得现金275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宪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代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宪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刘某某的房间,盗得现金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宪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张宪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宪成犯罪所得赃款,责令其向刘某某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宪成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