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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王昕、谢菱等与邱文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昕,谢菱,邱文财,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617号原告:王昕,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谢菱,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文财(曾用名:邱文源),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凤,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昕、谢菱与被告邱文财、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菱及其与王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铭,被告邱文财、林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邱文财另案起诉撤销本案讼争的2015年11月28日《还款确认书》被裁定驳回,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起中止审理,2017年5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昕、谢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邱文财、林凤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王昕、谢菱系夫妻关系。邱文财系王昕的朋友。2013年起,邱文财因资金困难陆续向王昕夫妻借款,约定月利率3%,收付款均已转账方式支付。为此,谢菱支付给邱文财600万元:2013年9月30日100万元、10月8日100万元、11月5日94万元(实际借款100万元,扣除前两笔各100万借款的月利息计6万元)、12月4日200元及91万元(实际借款300万元,扣除前三笔借款实际本金300万元的月利息9万元),王昕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给邱文财的妻子林凤282万元(实际借款300万元,扣除前述谢菱支付的60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12万元),故邱文财和林凤实际借款本金共计900万元,由邱文财于2014年2月1日立借条确认。后其陆续偿还部分本息,并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还款确认书予以确认尚欠本金380万元及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按约履行。本案借款发生在邱文财和林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邱文财、林凤共同辩称,1、王昕和谢菱要求按照900万元计算本金与事实不符。邱文财实际只收到银行转账款项共计867万元,且邱文财还于2013年9月30日、10月8日已分别向谢菱转账73483元与100万元,故未还本金应为7596517元;2、邱文财因患外伤性癫痫,不能辨识与控制自身的行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王昕在签订《还款确认书》前曾通过威胁恐吓、凌晨电话骚扰等方式侵害邱文财权利,致其精神状态受到重创,才在万般无奈与不能辨识自身行为后果的情形下,在王昕事先拟好的《还款确认书》上签字,并非邱文财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该《还款确认书》中“截止2015年11月28日”中的“2015”有明显涂改迹象,且未摁答辩人手印,与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不能依据其认定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利率;故《还款确认书》系无效文书。3、林凤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讼争金额巨大,不可能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林凤共同承担。综上,王昕和谢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昕和谢菱、邱文财和林凤均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有款项往来。谢菱2013年间曾陆续转账给邱文财:7月15日200万元、9月30日100万元、10月8日100万元,11月5日94万元、12月4日200元及91万元。期间,邱文财在收到2013年9月30日、10月8日谢菱上述款项前于同日分别向谢菱转账73483元、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王昕转账给林凤282万元。2014年2月1日,邱文财向王昕出具借条,载明“兹借王昕先生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借期壹年)”。2015年11月28日,邱文财向王昕出具一份《还款确认书》,载明“邱文财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共向王昕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利息每月3%,截止2015年11月28日,邱文财已经支付王昕本金伍佰贰拾万,利息贰佰叁拾玖万伍仟元整,尚欠王昕本金叁佰捌拾万元整。现邱文财确认,会争取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本金叁佰捌拾万元整全部归还王昕。如到期实在不能归还,双方协商解决。”。后邱文财和林凤未再还款,王昕和谢菱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王昕和谢菱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111民初361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邱文财和林凤所有的价值448.4万元的财产。另查,邱文财于2009年12月27日晚被他人打伤致颅脑损伤,在刑事诉讼中其伤情于2011年1月7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邱文财颅脑损伤后遗脑外伤所致分裂样××,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2012年6月27日,福建财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邱文财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3日,黄山市金色延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邱文财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的内容虽然系由王昕书写,但借款人邱文财予以签字确认。而邱文财并未就其八级伤残是否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举证,且从工商登记显示邱文财在颅脑外伤后仍然进行了成立公司等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关于该协议书无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按讼争借条及还款确认书的内容,本案讼争借款是形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共计借款900万元及按月利率3%付息。虽然从双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体现该期间,王昕、谢菱共计转账给邱文财及林凤867万元,但按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王昕和谢菱关于867万元转款中的94万元、291万元、282万元均是扣除借款人上笔借款尚欠月利息后的款项,实际借款本金应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及300万元的陈述,有事实依据,故王昕和谢菱主张实际借款本金应按900万元计,属实。关于邱文财转账给谢菱的2013年9月30日73483元及10月8日100万元的性质。按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9月30日和10月8日,是邱文财转账给谢菱在前,谢菱转账给邱文财在后,按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邱文财不可能在讼争借款未收到的当日就提前先还款,且9月30日是讼争借款首笔支付日,结合其之前即2013年7月15日曾收到谢菱的200万元且未提供该款已还清的证据,故王昕和谢菱关于这两笔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成立,邱文财和林凤对此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讼争债务是否属于邱文财和林凤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然讼争借条及还款确认书均由邱文财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邱文财和林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凤还收到讼争9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82万元。现邱文财和林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邱文财与林凤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王昕、谢菱与邱文财、林凤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文财在还款协议书中已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却至今未按约履行,负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债务属于邱文财和林凤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昕和谢菱要求其共同偿还本金并按调整后的年利率24%计息,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文财、林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昕、谢菱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文财、林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董少明人民陪审员  李东光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