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郭俊侠、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侠,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侠,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郭俊侠之夫),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1层153。法定代表人:刘晓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纲,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俊侠、上诉人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川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细川物业公司支付我周六日及延时加班费差额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第二项错误。一、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细川物业公司存在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况,一方面又判决细川物业公司不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我每日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6天,即使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在一年的计算周期内也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每年实际工作日远远超过标准工时制的250天工作日。三、一审法院判决细川物业公司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13.79元,却主观推定不构成故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加班费,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的主观形态不影响和改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客观事实,以“不构成故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作为免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四、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八条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细川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行为,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细川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郭俊侠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13.79元。事实和理由:郭俊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郭俊侠每天的工作时间是9小时,我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却按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并判付差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俊侠辩称,我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不同意细川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郭俊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细川物业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0000元;2.细川物业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俊侠于2013年1月10日入职细川物业公司,岗位为保洁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地点在华堂商场大兴店。2016年1月11日,细川物业公司(甲方)与郭俊侠(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720元或按甲方的《工资标准规定》,但不低于或相当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的相关标准执行;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加班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所有加班费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数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工资标准规定、考勤制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6年7月9日,郭俊侠向细川物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就职于细川物业公司大兴店,因公司拖欠工资等……诸多原因,即日起辞职。”2016年6月12日,郭俊侠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细川物业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5247.04元;2.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7373.72元;3.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3534.6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50.85元。2016年12月1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2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俊侠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郭俊侠不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郭俊侠为证明其每天工作11个小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卡记录;2.证人证言(未到庭)。细川物业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无法确认是其公司的考勤表,根据规章制度,郭俊侠的工作时间为晚22:00至凌晨2:00,早5:00至8:00,之后根据其加班申请加班2小时,该加班费已支付;对证据2不认可,称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符合证据形式。细川物业公司主张郭俊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郭俊侠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其公司支付郭俊侠的工资至2016年7月25日,不存在拖欠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细川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批准文件、职工意见表;2.《规章制度汇编》(2014修订版)节选第七篇考勤制度(以下简称考勤制度)、声明。考勤制度载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最少休息一天,倒班根据工作时间表执行。1#班:上午08:00到11:30,下午12:00至15:00;下午15:00至17:30,下午18:00至22:00;2#班:上午08:00至11:00,下午15:00至19:00;3#班:晚22:00至凌晨2:00,早5:00至8:00;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由职工本人自愿申请加班,但每日不超过三小时……。”声明载明:“本人郭俊侠……已学习并深刻理解细川物业公司《规章制度(2014)修订版》中的全部内容,并愿意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3.考勤汇总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0日),其上载明:郭俊侠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作25天,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工作15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工作25天……2016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工作12天;4.工资表(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其上载明:郭俊侠2014年9月基本工资1560元,平时加班795元,节日加班0元,全勤40元,绩效144元,综合288元,夜补390元,应发工资3217元,代扣保险262.51元,实发工资2954.49元;……2016年7月基本工资1038元,平时加班534元,全勤40元,绩效160元,综合200元,夜补225元,应发工资2197元,代扣保险357.66元,实发工资1839.34元。郭俊侠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签字认可规章制度的时间为2015年6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资表上的工资基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细川物业公司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证明代扣的个税数额。另,细川物业公司称郭俊侠为了增加收入申请加班,其公司安排郭俊侠加班2个小时,并就此提交了加班申请表作为证据。该表上“项目意见”一栏载明“同意郭俊侠申请延时加班工作,但每日正常工作后延时加班不许超过3小时,延时加班工作费用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郭俊侠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俊侠主张细川物业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细川物业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考勤汇总表、工资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批准文件、加班申请表、声明等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证据内容,细川物业公司2015年3月以前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015年3月以后是按照增涨后的基本工资数额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对于每天的工作时间,郭俊侠提交的打卡记录、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每天工作11小时。根据考勤制度、声明、加班申请表等证据,法院认定郭俊侠每天工作10小时。经核算,细川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郭俊侠延时加班工资,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存在差额,故对郭俊侠要求细川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郭俊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要求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存在认识偏差,导致细川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郭俊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构成故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故对郭俊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俊侠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13.79元;二、驳回郭俊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细川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郭俊侠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细川物业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批准文件,郭俊侠在细川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故本案不存在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而判断郭俊侠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应以其年工作总时数是否超过法定工作总时数为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细川物业公司应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郭俊侠主张其每天工作11小时,但其提交的打卡记录、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该项主张,亦无法证明其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的具体工作时间,郭俊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细川物业公司虽主张郭俊侠每天工作9小时,但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明确显示具体工作时数,故本院对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证据内容认定郭俊侠每天工作10小时,并无不当。经核算,细川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郭俊侠延时加班工资,故郭俊侠再行要求细川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细川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公司按期向郭俊侠支付有节日加班费,经法院核算,细川物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支付郭俊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513.79元差额。细川物业公司以郭俊侠每天工作9小时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该差额系细川物业公司对于加班工资在核算过程中存在认识和计算偏差所致,并非有意克扣或拖欠郭俊侠的劳动报酬,郭俊侠在职期间亦未就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核算提出过异议。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郭俊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细川物业公司、郭俊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俊侠、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妍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玉贤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