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立民、蔺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民,蔺国强,冯世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民,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国强,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世涛,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刘立民因与被上诉人蔺国强、冯世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立民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原告刘立民与被告蔺国强、冯世涛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凤凰台歌厅一楼大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蔺国强用酒瓶将原告打伤,随后被告冯世涛劝阻原告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冯世涛用拳头将刘立民面部、眼部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0天,经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490元,其中二被告垫付6800元。此次纠纷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保卫派出所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蔺国强、冯世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受伤前,在佳木斯市万家酒业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蔺国强、冯世涛共同侵犯原告健康权,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纠纷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琐事与被告蔺国强发生争执,后又与劝架的冯世涛发生争执,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二被告连带承担70%。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3049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为11200元(2800元/月×4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支持4530元(151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营养费可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为90元(3元/天×30天);7、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二被告垫付的68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蔺国强赔偿原告刘立民医疗费3049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54710元的70%即38297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6800元,余款31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冯世涛对被告蔺国强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民与被上诉人蔺国强、冯世涛因琐事发生争执,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刘立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剑英审判员 王首佳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