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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廖配华与莫一川、李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配华,莫一川,李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730号原告:廖配华,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一川,男,1961年12月7日,汉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平,女,1979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廖配华与被告莫一川、李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莫一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莫一川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在此期间,被告莫一川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共借到原告45万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1.5%,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日,被告莫一川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2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1年5月1日,被告莫一川、李慧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45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31日,本金未还;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本金尚欠17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一川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2万元被告莫一川支付了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莫一川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慧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40万元,庭审中,借贷双方均认可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故被告莫一川、李慧平应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莫一川、李慧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一川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廖配华;二、被告莫一川、李慧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廖配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一川、李慧平共同负担,其中被告莫一川、李慧平共同负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耀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