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爱丽与祁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丽,祁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4民初389号原告:陈爱丽,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芳,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祁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阊江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341024-004387。法定代表人:胡平英,总经理。原告陈爱丽与被告祁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130000元(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1月到祁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工作至2015年12月,企业按月发放工资,但是企业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现原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为本人缴纳2000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本案原告陈爱丽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诉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爱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退还原告陈爱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琳审判员 江国华审判员 方成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