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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会玲与李海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玲,李海辉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2219号原告:宋会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会玲与被告李海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被告李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昌乐县青岭肉鸭养殖场承包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昌乐县青岭肉鸭养殖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底计划在自己的养殖场招商光伏项目并在网上发布了招商信息,被告联系原告称自己拥有光伏公司,并有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石料公司,可以帮助原告联系安装光伏项目的中核公司,并欺骗原告说中核公司只与被告这样的大公司签订合同,欺骗原告将“昌乐县青岭肉鸭养殖场”转让给被告。原告在不知真情下与被告签订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协议,后来发现被告是以“昌乐县青岭肉鸭养殖场”与中核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欺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海辉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6年底签订《昌乐县青岭肉鸭养殖场承包转让协议》属实,但自签订合同后至2017年4月25日,又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并且双方均已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的真实目的是想通过诉讼逼迫被告提前履行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昌乐县青岭肉鸭养殖场承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条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昌乐县青岭肉鸭养殖场承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昌乐县青岭肉鸭养殖场”土地承包权及所辖设备、设施以5000000元价格一并转让给被告;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转让费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王某在该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12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土地承包费支付方式进行补充约定;同日,被告按新约定交付原告首笔转让款10000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交付原告转让款400000元;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转让费支付方式进行再次补充约定;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欺诈情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昌乐县青岭肉鸭养殖场承包转让协议》,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予以接收,是对合同的认可确认。原告主张受被告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订立合同后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确定,均不符合欺诈情形,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会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宋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