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6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瞿金花与耿富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金花,耿富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585号原告:瞿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富光。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耿富光因触犯刑律被关押,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862.49元(医疗费30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1.2元、误工费30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耿富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镇大宁广场路段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瞿金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瞿金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耿富光送原告瞿金花到医院后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耿富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瞿金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耿富光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事故时横穿道路,其已经避让,但原告还是撞到其车上,且其积极送原告去医院,并不属于逃逸,其与原告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瞿金花受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门诊复查,共用去门诊费用984元,已由原告支付。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6日在湖南永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85.69元,已由原告支付。以上已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3069.69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称其在东莞市虎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诉请该部分医疗费。被告耿富光称其于事故当天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1250元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瞿金花住院131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31天=13100元。5.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6.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31天=65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7年3月6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43周岁,为农业居民户口。原告请求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为其儿子李树太,2001年7月12日出生,由原告与李传双夫妻两人抚养。李树太仍需被抚养4年,原告请求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103元/年×4年÷2人×20%=4441.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7882.8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全休6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全休6个月共计306天。原告请求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306天=15401.99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3.其他情况:被告耿富光事故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耿富光,事故时未投保任何保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耿富光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勘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事故事实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瞿金花相对于被告耿富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耿富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时未投保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耿富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耿富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3-11项共109604.48元,根据上述论述,应全部由被告耿富光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耿富光需赔偿109604.48元给原告瞿金花,对于原告超过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耿富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9604.48元给原告瞿金花;二、驳回原告瞿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耿富光负担1219元,由原告瞿金花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轾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