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沙某某,大连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886号原告:于某某,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普兰店市,现住普兰店市。原告:沙某某,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普兰店市,现住普兰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花儿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沙某某与被告大连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大连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金11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13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12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14万元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普兰店市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找到二原告,声称公司要购买铁西办事处农机服务楼房及所占土地,但资金周转不开,故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借款11万元、2012年9月11日借款13万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12万元、2012年10月14日借款14万元,合计5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借款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连利息都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大连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系主体错误,因为本案借款是张某某与刘某某个人行为,借款也为个人所用,与被告包装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包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借款11万元和2012年11月4日欠原告借款14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并非50万元,在借款协议中2012年9月11日借款13万元和9月14日借款12万元均系计算利息,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对该两笔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因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24%,所以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票据、贷款抵押合同、资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档案信息登记、结婚证复印件等,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铁西办事处农机服务楼及所占土地及以该楼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认可2012年8月9日借款11万元和2012年11月4日借款14万元,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沙某某出具的13万借条和同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签名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14万元借款,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是利息的计算。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形成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均体现出案涉借款已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完全交付,双方对此均无任何异议的字样,被告对刘某某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无异议,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系利息,故本院对该借条和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某某与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前系普兰店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4日,普兰店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庆荷包装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变更为刘某某。2012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沙某某借款11万元,此款用于被告大连庆荷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厂房及所占土地。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3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乙方)重新向原告沙某某(甲方)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一:乙方在2012年9月11日向甲方以现金方式借款拾叁万元整(130000)此笔借款已经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完全交付,双方对此均无任何异议。二:双方约定自第一条借款日起每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三:如乙方在甲方催告后无法偿还该欠款,甲方可以通过正常方式进行债务的追缴。因诉讼费、执行费、催收费等),由乙方全部负担。”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某某和张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和张某某用自有的铁西办事处农机服务楼房屋及所占土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该合同也未加盖被告大连庆荷包装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案外人袁国英借款14万元,此款由原告沙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偿还给袁国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沙某某出具借条,确认于2012年11月14日欠原告沙某某14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4倍计算。2015年5月20日,原告沙某某(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原告沙某某于某某,乙方:刘某某张某某,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协议。一:今有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月底付息。同时前期及后期的借款分别为1.2012年8月9日贷款拾壹万元整2.2012年9月11日借款拾叁万元整3、2012年10月14日借款拾肆万元整。几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本合同利息约定执行。二:为确保乙方按时还款,乙方将自有名下的铁西办事处农机服务楼房及所占有的土地,占地面积为133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90平方米及其临时建筑物和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正在办理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一并交予以甲方做抵押。如到期乙方未还款,甲方有权将抵押房产和土地进行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乙方欠款。如因乙方未按约定还款,甲方通过催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费、律师费、起诉费、评估费等)由乙方全部负担。三:双方均确认以上款项已于借款日当日以现金方式全部交付双方均对此无任何异议。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该协议对案涉四笔借款均予以再次体现,并载明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全部收到。庭审中,被告虽否认其中25万元系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签字、盖章的内容负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数额为原告主张的50万元还是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认可的25万元,及被告大连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案涉借款中的12万元、13万元两笔借款有异议,认为是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签名的形成于2015年5月20日的协议,该协议对案涉四笔借款均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认可的25万元系利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其中案涉借款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9日借用的11万元,用于被告大连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厂房和土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他借款在被告大连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该公司,况且本案也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法院应当支持,但利息标准不能超过年息24%。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贷款利率会发生变化,若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高于年利率6%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方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大连庆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沙某某、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年利率24%的,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年利率24%的,则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沙某某、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年利率24%的,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年利率24%的,则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沙某某、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年利率24%的,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年利率24%的,则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沙某某、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年利率24%的,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年利率24%的,则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五、驳回原告沙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大连铁西庆荷包装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