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世国与吴远亮、亢祖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世国,吴远亮,亢祖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3执异53号案外人张绪芳,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申请执行人赵世国,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执行人吴远亮,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执行人亢祖琴,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本院在执行赵世国与吴远亮、亢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绪芳于2017年8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绪芳称,2016年6月22日,其从张传文处以14万元购买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此房为工程款抵账房,当时支付现金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同日,其又与吴远亮、亢祖琴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此房屋产权人吴远亮已抵账卖给张传文,其又从张传文手中购买,此房已与吴远亮没有关系,且法院查封时间在其购买之后,房屋实际上应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赵世国与吴远亮、亢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1月5日将吴远亮、亢祖琴所有的位于XXX的产权证号为XXX房号101、XXX房号112、XXX房号116、XXX房号203的处分权予以冻结,于2016年1月18日将XXX房号204、XXX房号205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鄂0683执526号执行裁定,将前述保全房屋及产权证号为XXX房号-101、XXX房号206的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张绪芳遂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启元、朱安定(甲方)与张传文、廖峰(乙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XXX。等等。2、张传文于XXX日出具的14万元购房款收据一份,户名为张成芝的银行流水一份,该流水载明:XXX日向张传文账户转账10万元。3、公证书一份。另查明,涉案的两层楼房(含地下室一层)中的一层门面及地下室由吴远亮、张启元共同开发。2007年7月29日,吴远亮、张启元与王国强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张启元、王国强加盖了二层单元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在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查封前已由张启元转让给张传文、廖峰,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登记权利人吴远亮、亢祖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查封后虽然张传文无权再将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张绪芳,但在张传文这一环节,其已符合上述条件,即可排除本案的执行。为避免诉累,对于张绪芳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吴远亮、亢祖琴名下位于XXX号205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文利审 判 员 曹 辉人民陪审员 汪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帮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