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火德、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火德,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火德,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剑,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200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藤县。法定代理人:黄业全(被上诉人的父亲),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法定代理人:王志清(被上诉人的母亲),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上诉人王火德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火德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火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仅系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证,而且车辆所有权显示不是自家的;另被上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没有靠右侧通行且没有戴安全头盔造成与对面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发生碰撞,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一审法院径直采纳藤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6)节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提及本案事故被上诉人驾驶的桂D×××××车主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车主应承担其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伤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就径直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某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79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6时50分,原告黄某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象棋镇富祝村往象棋街方向行驶,至象棋镇罗文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王火德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火德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和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9778.11元。原告的损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做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火德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火德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火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该院核定为72384.01元,其中:1.医疗费29778.11元;2.护理费837.90元(93.10元/天×9天=83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37868元(9467元/年×20年×20%=378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72384.01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30678.11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41705.9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41705.90元。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20678.11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该院认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6203.43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7909.3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3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57609.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火德应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7609.33元。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2222.50元。由原告负担657.50元,被告负担156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驾车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父母明显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父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元思波,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是未成年人,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元思波对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因此元思波对本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王火德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车主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提及车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的结果是正确的,因此,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放弃了对车主元思波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监护人自己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监护人承担70%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该公司鉴定,并不是一审法院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王火德已预交),由上诉人王火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