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诉梅洋波、王应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梅洋波,王应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9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文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该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洋波,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才,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应兰,女,1978年5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梅洋波、王应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被告梅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梅洋波偿还我行贷款本息89902.94元(其中本金85343.15元,利息4559.79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4.利息偿还至贷款还清为止;5.王应兰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我行贷款。事实及理由:梅洋波于2013年11月5日向我行贷款16万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用于购买平远镇丰湖路滨海家园9单元202室房屋,并用该房屋作抵押。贷款发放后,梅洋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7月10日止,累计欠款13期,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梅洋波偿还我行贷款本息89902.94元。王应兰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我行贷款。梅洋波辩称,银行所诉欠贷款及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都是事实。我与王应兰已经离婚,协议滨海家园的房产归王应兰所有,贷款由王应兰偿还。我没有偿还能力,如果王应兰拒绝还款,我愿由法院拍卖来清偿贷款。王应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业银行与梅洋波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梅洋波向农业银行贷款16万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用于购买平远镇丰湖路滨海家园9单元202室房屋,并用该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贷款时梅洋波与王应兰为合法夫妻关系。梅洋波、王应兰在该合同抵押人签署栏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梅洋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7月1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89902.94元(其中本金85343.15元,利息4559.79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为:梅洋波、王应兰欠农业银行的贷款本息89902.94元何时偿还、如何偿还。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梅洋波、王应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贷款入账的依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贷款的真实性。梅洋波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王应兰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梅洋波、王应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农业银行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农业银行与梅洋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梅洋波发放借款的义务,梅洋波未按约还款。该笔贷款借贷于梅洋波、王应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王应兰在抵押人签署栏签字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梅洋波、王应兰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农业银行要求解除与梅洋波所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梅洋波与农业银行解除借款合同后,梅洋波、王应兰用平远镇丰湖路滨海家园9单元2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担保仍然有效。农业银行要求梅洋波偿还其贷款本息89902.94元,利息偿还至贷款还清为止,王应兰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应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与梅洋波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梅洋波、王应兰连带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贷款本金85343.15元、利息4559.7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89902.94元,利息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梅洋波、王应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红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茂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