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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章科与王俊、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857号原告:黄章科,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付昌,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王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徐艳,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黄章科与被告王俊、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付昌、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5000元,并从2012年7月9日至两被告实际付清债务时止按银行利息连本带利一并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俊、徐艳因理顺新兴路95号房产债务及手续问题,王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定于2014年7月9日前还清,立有借据,借据编号为2012-0709-HZK。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追还借款,两被告总是互相推脱,都表示只有把房子卖了才能偿还债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承认原告黄章科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艳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9日前还清,本院支持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徐艳应归还原告黄章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徐艳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昌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