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淑影与杨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影,杨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4304号原告胡淑影,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军,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胡淑影诉被告杨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影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杨兴军因买车、日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胡淑影借款。因二人系朋友,现因杨兴军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胡淑影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兴军还清借款10000元;二、判令杨兴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兴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胡淑影与杨兴军系朋友关系;杨兴军于2016年3月22日向胡淑影借款10000元,胡淑影以现金方式给付杨兴军,杨兴军当日向胡淑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兴军借胡淑影1万元整,于2016年底还清。借款人:杨兴军。2016年3.22日。”该借条由杨兴军本人书写并签字按捺手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胡淑影主张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胡淑影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胡淑影和杨兴军达成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借款期限,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底,胡淑影主张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系合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杨兴军并未向胡淑影归还上述欠款,现胡淑影要求杨兴军归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淑影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