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庆山与陈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山,陈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688号原告:曾庆山,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陈映平,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曾庆山与被告陈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34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总价款共计20334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支付50000元,下欠153340元经催要,至今未支付。陈映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因货款未收回,才暂无法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陈映平承认原告曾庆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曾庆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5334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2017年7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映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庆山货款人民币15334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教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