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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131号原告李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刘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同系城固县中医院同事,被告因买房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一月后随时还款,借款一周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就关机,之后被告一直处于停机状态,虽经原告多方打听、联系被告,均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效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的4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3、证人丁某书面证言一份,以及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地点、以及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第1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借条与第3份证人丁某书面证言,以及证人丁某出庭所作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第2份借条和第3份证人丁某证言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同系城固县中医院职工。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某在城固县市政巷扬州修脚店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另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合理催告后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不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止本金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邵万红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