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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汪嘉鹏与方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嘉鹏,方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600号原告:汪嘉鹏,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方义红,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汪嘉鹏与被告方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嘉鹏、被告方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30000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自2016年1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扣除已经给付额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在被告承建的华都苑小区从事土方运输而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原告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5000元,当天给付被告借款235000元。同年4、5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迟迟未还。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43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430000元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方义红辩称,2014年1月30日,答辩人只借到原告235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利息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2014年4、5月份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也出具了借条,但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在答辩人处。2017年6月22日,答辩人支付了原告利息50000元,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2016年1月30日的借款协议是答辩人签的,但为什么签这份协议答辩人记不清楚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嘉鹏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方义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把欠原告的利息和本金合计43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之前两笔借款的借条已由被告收回。方义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为什么出具该借款协议记不清楚了。方义红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陈述的出具该借款协议的原因,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方义红仅以记不清楚为由反驳不符合常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方义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按本院要求递交2014年1月30日,2014年4、5月份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及2017年6月22日支付利息50000元的收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从事土方运输工程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预先扣除15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35000元。2014年4、5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核算,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始借款借条由被告收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0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235000元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月30日,双方虽然对235000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但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即235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14年4、5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视为双方对该10000元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显已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汪嘉鹏要求方义红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嘉鹏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嘉鹏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嘉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汪嘉鹏承担2470元,被告方义红承担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