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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龚艳昌与王凯、张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艳昌,王凯,张月芹,张晓宏,李兴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309号原告:龚艳昌,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王凯,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月芹,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晓宏,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李兴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龚艳昌与王凯、张月芹、张晓宏、李兴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艳昌、被告张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张月芹、李兴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艳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凯因经营酒店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向龚艳昌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张晓宏、张月芹、李兴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龚艳昌将300000元借给了王凯。借款到期后,王凯归还了13000元利息。龚艳昌在保证期间内的2016年4月11日向张晓宏主张过权利,但仍未有归还。四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晓宏辩称,担保属实。王凯借300000元张晓宏也知晓。但保证已过期限,张晓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凯、张月芹、李兴虎未作答辩,亦未本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凯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向龚艳昌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元,月利率均为1.98%,逾期加费50%。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9月30日。张月芹、张晓宏、李兴虎对2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晓宏、李兴虎对1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均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后龚艳昌将300000元借给了王凯。借款到期后,王凯归还了13000元利息。另查明,龚艳昌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张晓宏催要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龚艳昌与王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张月芹、张晓宏、李兴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凯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张月芹、张晓宏、李兴虎应按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龚艳昌在保证期间内未对王凯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张晓宏、李兴虎、张月芹的保证责任免除。现龚艳昌起诉要求李兴虎、张月芹、张晓宏对两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凯应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龚艳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200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98%计算;扣除已归还的13000元)。二、驳回原告龚艳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东审 判 员  陈庆红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侯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