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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禾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禾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667号原告:安徽禾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605、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17078。法定代表人:夏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琼,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禾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下汽车公司”)与被告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朱培培,被告吴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下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费用等共计15.05万元(其中本金14万元,逾期费用1.05万元;从2016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以后逾期费用按每月1050元标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吴琼立即偿还因其违约而导致的原告清收费用损失2.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凯迪拉克SRX跨界2997CC越野车,车牌号为皖A×××××)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以清偿原告在本案的上述债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吴琼立即偿还因其违约而导致的原告清收费用损失2.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债权人韩传磊与被告吴琼签订了《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陈洋购买凯迪拉克SRX跨界2997CC越野车的26万元购车款,在被告支付8万元首付款后,剩余18万元购车款由被告通过其在韩传磊处申办二手车专项分期借款的形式支付:上述购车款由韩传磊支付,被告按月分期向韩传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被告每期偿还6050元(其中5000为本金,1050元为手续费),共计2178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则韩传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借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为确保上述合同中韩传磊债权的实现,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所购车辆向韩传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还承诺在韩传磊将主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的情形下,仍继续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违反约定仅向原告偿还了8期款(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至今共10期未还款(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严重违反约定。2016年3月18日,原债权人韩传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韩传磊将上述对吴琼的217800元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28日,债权转让人韩传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并告知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原告认为,原债权人韩传磊与被告吴琼签订的《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韩传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琼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还息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琼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实,被告吴琼实际已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本案中,被告吴琼与韩传磊名义上签订了《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涉案车辆起初实际所有人为XX,于2012年9月26日购买,当时购车总价为438000元,XX与被告吴琼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XX将车辆过户到其朋友陈洋名下,后被告吴琼再从陈洋处以26万的价格购买该车,并在韩传磊处贷款。原告与韩传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上只是一个形式,当时被告吴琼办理贷款业务时,韩传磊系安徽合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员工,真实的交易往来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吴琼之间。基于上述借款关系,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债务,双方最终于2017年2月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处置,由此来抵偿涉案债务,并约定原告在处置车辆后将抵消剩余款项归还于被告。2017年2月17日,被告已将车辆交由原告实际控制并冲抵债务,双方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自原告实际控制车辆时已经消灭。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控制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公司指定的银利达汽车维修服务站。但在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高新区刑警队报案称涉案车辆在上述维修服务站丢失。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是用于以物抵债,原告在实际控制车辆后将车辆丢失,这不仅使得双方之间的债务消灭,同时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承担赔偿抵偿涉案债务后剩余车款的责任;3、本案中,被告吴琼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78200元,并非1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费用事宜,原告现主张高额逾期费用,缺乏合同依据;4、被告按照口头约定已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处置,原告在实际控制车辆后将车辆丢失,双方之间的债务自原告控制车辆后已经消灭。在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车辆已经丢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抵押车辆交付原告处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吴琼(乙方)因购买凯迪拉克SRX跨界2997CC二手越野车资金不足,与韩传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HR0001的《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向陈洋购买凯迪拉克SRX跨界2997CC越野车一辆,车辆总价26万元(评估价),乙方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二手车专项分期的形式支付,支付金额为18万元;本二手车购车借款款项为专用款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乙方使用用于购车的专项借款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6050元,每月1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借款人在每月15前如未存入本次应归还的款项,不享受还款免息期,借款人须支付自逾期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支付滞纳金;还款期内逾期累计三次以上(含)未按照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借款,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账户;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专项借款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吴琼(乙方、抵押人)与韩传磊(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抵押合同约定:吴琼自愿以其购买皖A×××××7号凯迪拉克越野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9455053号)为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甲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担保责任:1、因甲方政策调整而导致主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的;2、甲方将主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的。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韩传磊通过其银行账户实际向吴琼转账发放借款178200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吴琼依约陆续偿还借款本息8期,合计48400元(6050元/期×8期)。其中,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400元。此后,吴琼未再依约还款。2016年3月18日,韩传磊(甲方、转让人)与禾下汽车公司(乙方、受让人;原名称为安徽合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韩传磊将其与吴琼签订的编号为HR0001的《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禾下汽车公司。2017年3月28日,韩传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吴琼。此后,虽经禾下汽车公司多次催要,吴琼仍未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7年,禾下汽车公司委托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追索本案项下债权,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禾下汽车公司对于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解释为:合同确定的36期还款,合计借款本息217800元(6050元/期×36期)。其中,本金18万元,利息37800元(每期利息为1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单、电子银行交易信息、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短信、提前还款通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方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凯迪拉克SRX跨界车2997CC越野车使用手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车辆所有人关于车辆被盗的报案材料,不能达到案涉抵押车辆在被告占有期间被盗以及原被告已经就该抵押车辆用于冲抵案涉债务达成口头协议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材料能够清晰地反映被告吴琼因购买二手车与案外人韩传磊形成了借款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韩传磊通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确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二手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但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178200元的本金发放义务,被告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应按178200元予以认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2016年6月15日后的借款本息未再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以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实现债权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扣除被告已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200元(178200元-4万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每月105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关于双方已就案涉抵押财产冲抵债务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其配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案涉抵押财产皖A×××××7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在原告占有期间被盗问题。因该节事实缺乏公安机关的立案资料及车辆所有人的报案资料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事实所产生的法律纠葛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相关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禾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每月105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禾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安徽禾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吴琼名下车牌号皖A×××××7的凯迪拉克SRX跨界2997CC越野车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安徽禾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为1925元,由吴琼负担1677元,由安徽禾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