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海勇与葛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勇,葛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790号原告:陈海勇,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葛浙东,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海勇与被告葛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勇、被告葛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陈海勇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4月4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葛浙东向原告陈海勇借款本金2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载明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浙东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葛浙东辩称:借款金额实际为10000元,并非借条中所载明的20000元,当时借款借10000元,还12000元,按每日600元,20日还清;已还了7400元,尚欠4600元未还。之后因确无钱再还,征得原告同意,每日通过手机支付50元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海勇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葛浙东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条无异议,对其中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为此,原告的解释是与被告之间目前还共有20000元债权债务,因还另有一份借款未带来,是10000元借款。被告也提供了与原告(微信妮称“天台”)九页微信转帐记录,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中10000元借款被告也没有异议,故对证明其中1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上书写的数额为2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0‰。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9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浙东向原告陈海勇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浙东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浙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7200元,而提供的微信转帐记录在借款发生后仅为1900元,故本院确认该1900元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勇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葛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