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玉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平,绰号小李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租住在江西省南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玉平多次伙同高某2兵(另案处理)、夏某云(已判刑)至本市高新区昌某镇,采取撬锁剪线等方式盗窃电动车,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84元。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玉平伙同高兵兵至本市高新区昌东镇苹果酒店楼下“菲林顿健身俱乐部”大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此的一辆红白黑相间的路虎牌踏板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5元)。2、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点40分许,被告人李玉平伙同高兵兵至本市高新区昌东镇杨家村商业街魔域网吧楼下“食面八方”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章某放在此的一辆红白黑相间的豪晨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3元)。3、2016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玉平伙同高某2兵至本市高新区太子殿地铁C出口处,盗走被害人熊某1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神奇立马牌纪念版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4、2016年1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玉平伙同高兵兵至本市高新区昌东镇长胜大市场“女人缘”店面旁边停放车辆处,盗走被害人俞某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0元)。5、2016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玉平伙同高兵兵至本市高新区昌东镇长胜村吴村安置房3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麦威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8)。6、2016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玉平伙同夏某云至本市高新区昌某镇苹果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M3S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29元)。7、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玉平伙同夏某云至南昌市高新区昌某镇苹果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熊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上海君惠迅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9元)。8、2016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玉平伙同夏辉云至本市高新区昌东镇闵吴村农民公寓32栋1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江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2917元)。9、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玉平伙同夏某云至本市高新区瑶湖奥体中心地铁C出口,盗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8元)。10、2016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玉平伙同夏某云至本市高新区瑶湖奥体中心地铁C出口处,欲再次行窃时,夏某云被民警当场抓获,李玉平逃离现场。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玉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章某、熊某1、俞某、袁某、周某、熊某2、吴某1、卢某的陈述;同案犯夏某云的供述;同案人高某2兵的供述;证人吴某2、魏某、秦某1、吴某3的证言;被盗车购置发票及电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李玉平与高某2兵、李玉平与夏某云盗窃的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平伙同夏某云在本市高新区瑶湖奥体中心地铁C出口处,欲再次行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玉平退赔被害人张亮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零五元;退赔被害人章志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三元;退赔被害人熊文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五元;退赔被害人俞晓红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袁超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零八元。三、责令被告人李玉平和夏辉云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淇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九元;退赔被害人熊剑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吴明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卢文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