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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2017年5月19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24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Q×××××号黑色奔腾轿车行驶至费县滨河家园小区东门时,被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甘某、查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查获时我已停车到保卫科找水喝,在停车后又喝了酒。刑警队翻我车之后顺便测的酒精度,我认罪,愿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Q×××××号黑色奔腾轿车行驶至费县滨河家园小区东门时,被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110接处警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各一份:2017年5月19日15时59分05秒,匿名人打电话(报警电话137××××9910)报警称看见一辆黑色轿车里面有枪,请处理。当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酒后驾驶鲁Q×××××号黑色奔腾轿车行驶至费县滨河家园小区东门时,被费县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带高某至费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当日高某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5月24日高某行政拘留期满后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特巡警大队刑事拘留。(2)费县崮子路口与327交汇处鲁Q×××××号黑色奔腾轿车的监控截图二份、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2017年5月19日16时许,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到达出警现场后,发现停放在费县滨河家园小区门口路中间的一辆车牌号为鲁Q×××××号的黑色奔腾轿车有嫌疑,在对该车辆进行盘查时高某满身酒气过去,经现场吹气检测,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因犯罪嫌疑人高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对高某进行讯问,高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费县丽都假日酒店路口沿327国道向东行驶,后该大队民警调取了该路段天网监控视频,对该视频进行了截图并制作了视频光盘,该视频证实当日15时49分55秒该车经过费县崮子路口。(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高某有C1驾驶证;涉案鲁Q×××××号小型车所有人是高某。(4)高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甘某于2017年5月31日13时至13时30分在费县探沂镇崮山后村的证言:2017年5月19日15时40分左右,我当时在费县滨河家园小区门口等一个朋友,我当时站在保卫科正在和保安聊天。过了不一会,我看见从南边来了一辆黑色的奔腾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车左前方有撞坏的地方),那辆车当时停在了路中间,那辆车一停下之后我就看见从驾驶座上下来一个男青年(当时那个男青年光着上身,身上有纹身)。那个男青年下来车之后摇摇晃晃的就上了滨河家园小区保卫科门口,他在保卫科门口站了几分钟,当时保卫科的保安也没有搭理他。他之后接着上了路西一个上砂石料的遮阳伞底下站了几分钟,之后又回来了上了滨河家园小区保卫科里面,我就看见他在保卫科北边的一张桌子跟前蹲着好像是找什么东西,这时候我看见一辆黑色的特警车过来停在了那辆黑色奔腾轿车的南边,警车上下来好几个出警人员问旁边的人车是谁的,我就看见那个光着上身的男青年从保卫科里出来到车跟前说车是他的,当时有一个出警人员问车是他开的吗,他说是他开的。之后出警人员当着那个男青年的面把车后备箱打开了,我就看见出警人员在那辆黑色奔腾轿车的后备箱里拿出来一把长砍刀、还有一把黑色的长枪(带着背带)。接着那个男青年就被出警人员带到警车上去了。之后我就离开。那辆黑色的奔腾轿车在滨河家园小区门口一停之后,因为当时他把车停在了路中间,我就觉得有点怪,那个男青年从车上下来之后摇摇晃晃的,就像喝了酒似的,所以从他下车到出警人员带上警车我就一直看着他来。他从车上下来后没有再回到车上拿东西。那个男青年从去到之后没有打开过他车的后备箱。那个男青年有三十来岁,叫什么名字不知道。②证人甘某于2017年6月1日10时44分至11时03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2017年5月19日下午我在滨河家园南区去接人,下午4点来钟我在该小区门口和保卫科的老大爷在聊天。当时我在小区限行杆里侧,大约4点来钟我看见一辆黑色的奔腾轿车停在小区门口,限行栏西侧,开车的光着膀子纹着纹身上保卫科门口逛一圈,他逛一圈又上他的车西边一个上砂石料的小棚,站了一会又上保卫科,在保卫科一个桌子旁边蹲着好像在找东西,过了一会一伙警察开警车去了,我就在旁边看热闹。过了一会开车的这个人就从保卫科里出来了,巡警大队问他是谁的车,他说是他的车,民警问谁开的车,他说是他开的,民警从他的车后备箱里找了一把砍刀、一把黑色带背带的枪。接着看完之后民警让我们都上一边去,我就走了。当时从这个人下车到被巡警带走我都看着他来,因为我在那里等人来,当时小区保卫科那边又阴凉,我在那里站着等人凉快来,我一看这个人是痞子,他摇摇晃晃的走,我就看着他来,他后背还有纹的纹身。这个人下车之后我没看见他开后车的后备箱。他下车之后我也没看见他喝酒。我没看他手里拿酒壶,大热天的他要是拿着个酒壶,又纹着纹身我就更注意他了。当时我没有闻着他身上有酒气,我看他上跟前我就上一边去了。当时旁边有很多人,我都不认识,保卫科的人在保卫科里面,我开始也在保卫科门口,我看见这个人就出来了。(2)证人查某于2017年5月27日9时50分至10时15分在费县滨河家园小区保卫科的证言:2017年5月19日16时左右,当时我正在滨河家园小区保卫科上班,我看见下河头村的高某(他当时光着上身)歪歪晃晃的进来了,进来之后我看他应该喝了不少酒,我在保卫科就没出去,怕他惹事,他在保卫科门口打了有二三分钟电话,之后我就看见他急急忙忙的往外走,我也就赶紧从保卫科出来跟着他看他要干什么。我一出来保卫科就看见在我们小区门口南边停了一辆特警的警车,高某正在那里和警察吵吵,因为我还要值班,我就回保卫科去值班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卢某于2017年7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我是来反映高某让我来帮助他作证的问题的,2017年6月15日左右,在费县南外环郭家园吃饭时,认识一个叫高某的人,五六天后在夜市上他看见我,喊我一起喝酒,说过两天他开业让我过去帮忙,并要了我的手机号,过了三四天的一个中午,他给我打电话让去他店里玩,喝了一会茶,高某告诉我说他喝酒酒驾让人家告了,让我帮忙,我说:“我能帮什么忙。”他说:“过两天开庭你给我帮忙出庭作证,说我在车下边喝酒来。”我说“我又没看见你,万一出事怎么办。”高某说:“没事,你就说看见我了,我保你没事。”到了7月4日高某开车接着我去了费县看守所那边的审判法庭去出得庭,在法庭上我就按照高某说的向法庭提供了假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5月24日16时至16时3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7年5月19日下午3点来钟,我在费县丽都酒店对过一个叫张慧的朋友家里喝完酒出来,我就驾驶我的鲁Q×××××号黑色奔腾轿车准备回家,我当时开车从丽都酒店路口上327国道往东走的,走的七福庄东边路口,走的香榭丽大桥北边,我开车走的沿河路,当我开车走到费县滨河家园小区东门的时候我有点口渴,停下车去滨河家园保卫科去找水喝,我到了保卫科刚准备喝水来,我就看见警车在我车跟前(当时我的车在路中间停着),我就过去了,出警民警就将我查获了。我当时喝了一瓶啤酒。当时喝酒的时候天太热我就把上衣脱了,我开车的时候就把上衣扔到车座上去了,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一直光着上身。(2)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5月19日20时至20时35分在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询问笔录、5月23日10时38分至11时30分在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供述、5月26日11时20分至11时40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5月27日9时30分至10时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基本与上次供述一致,其还供述:我对酒精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就是我下车之后又喝了一壶酒,大约3两,酒壶让我扔在车里了。(4)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5月31日11时10分至11时3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当我开车到费县滨河家园小区东门口的时候,当时在张慧家没喝够,我就停下车来在后备箱里拿了一壶酒喝了(里面大约3两白酒),喝完之后我就把那个酒壶放到后备箱里的一个包里去了(当时后备箱里有两个包,我也忘记放在哪个包里去了),喝完酒后我感觉有点口渴,我就去滨河家园小区保卫科去找水喝,我到保卫科刚准备喝水来,我就看见有警车在我的车南边,我就过去就被出警民警查获了。酒壶是一个不锈钢的酒壶,扁的,外边带一黑色皮套,就是那种装奶酒的酒壶。酒壶里以前装的都是奶酒,是我好几年前在外地带回来的,里面装的奶酒早就喝没了。2017年5月16、17号的时候,我把喝酒时剩下的大约3两牛栏山二锅头酒倒那个酒壶里去了,19日下午16时左右在滨河家园小区门口喝的就是那个酒。4.鉴定意见:(临)公(刑)鉴(化)字[2017]YC1857号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一份: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9.3mg/100ml。5.视频资料: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2017年5月19日16时许,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称有人报警称在费县银河湾小区东边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内有枪,请求处理。接警后该大队民警迅速出警到达出警现场后发现停放在费县滨河家园小区门口路中间的一辆车牌号为鲁Q×××××号的黑色奔腾轿车有嫌疑,在对高某驾驶的机动车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录像。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在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后备箱内携带有管制器具一宗,在该车后备箱左上角有一手提包,手提包下有一包塑料扎带,在塑料扎带下发现一只铁质酒壶,检查完毕后制作了检查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其饮酒的供述;有其酒后驾车行驶的视频资料;有对其查获时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称系停车后喝酒的事实,经查,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证人卢某系其所指使,当庭证言系假证,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卢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另有证人甘某证言“从去到之后没有打开过他车的后备箱”,能够否定其辩称从后尾箱拿酒饮用的事实,故其辩称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七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人民陪审员  任庆永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