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志锋与郭新濮、郭石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锋,郭新濮,郭石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626号原告王志锋,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人,住该村。被告郭新濮,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人,住该村。被告郭石鸡(金),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人,住该村。原告王志锋诉被告郭新濮、郭石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志锋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濮、郭石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锋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新濮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催要被告郭新濮于2016年1月19日给原告更换了一份借款条,利息7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7000元,仍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郭石鸡(金)作为担保。2017年1月24日被告郭石鸡(金)代被告郭新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新濮、郭石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新濮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催要被告郭新濮于2016年1月19日给被告更换了借款条一份,结算利息7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7000元,仍约定月息为2分,由被告郭石鸡作为担保,2017年1月24日被告郭石鸡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起诉二被告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对被告郭新濮调查笔录中显示,被告欠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近期内将欠原告的借款予以全部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新濮从原告王志锋处借款30000元及利息7000元,由被告郭石鸡担保,被告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7年1月24日被告郭石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郭新濮未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被告郭石鸡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新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被告郭石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郭新濮偿还原告王志锋借款27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7年1月25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石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驳回原告王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郭新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