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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洪培与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培,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321号原告:陈洪培,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小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男,公司员工。原告陈洪培与被告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培、被告高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20677元(1、医疗费已经垫付;2、误工费60天×130元/天=7800元;3、护理费40天×130元/天=5200元;4、交通费9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80元/天=1920元;6、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打字复印费300元;9、财产损失费用29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李顺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石泉县城往西安方向行驶,在西汉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49+500米(西流水一号隧道)附近,被右侧相邻车道李开斌驾驶重型半挂车/重型低平板挂车左后部碰撞,致轩东方当场死亡,李顺及车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坐人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轩东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24天,确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受伤的同时,造成了财产损失为:三星手机一个、30斤大米、尿盆一个、两套衣服、100个土鸡蛋,水果、蔬菜、包包一个,合计29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客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受伤人员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财产赔偿金额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且已超过60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不正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80元/天的标准过高,认为3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对于营养费,被告没有见到医生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不能得到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的是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打字复印费,认为300元过高,病历这些材料都是被告方负责打印的,只愿意赔偿20元;对交通费,只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前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其中的手机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并且原告方所述财物已超过旅客客运携带行包标准,他的诉求不真实,因此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只愿意赔偿400元。另外,对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预借的1000元生活费,应冲抵赔偿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7月10日,轩东方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西汉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49+500米(西流水一号隧道)附近,所驾车辆前部分别与前方同车道李顺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相邻车道李开斌驾驶重型半挂车/重型低平板挂车左后部碰撞,致轩东方当场死亡,李顺及车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坐人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轩东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24天,确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出院时,西安济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注意营养;3、定期门诊复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2730元以及预借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受伤之前在家务农。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3年7月9日购买三星手机发票一张,以此证明丢失的三星手机购买的价款为2427元。被告认为发票上的购买人并非原告本人,且购买时间在2013年,离事故发生已超过3年,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对原告丢失手机持否定意见,故对原告丢失手机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99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发之前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即第一页No.407621666面值15元,第二页No.756900507面值95元、No.663502588面值95元、No.663573059面值95元,第四页No.683393256面值95元、No.663514159面值95元,均是发生在2016年7月10日的事故发生以前,第三页票号09634699面值5元的发票系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费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事发以前的交通费发票及与本案无关的票据依法不予采信,故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3、原告提供的打字复印费票据一张,以此证实原告产生的打字复印费为3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资料是由被告复印的,打字复印费过高,只认可20元。对原告因诉讼产生需复印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供的300元的复印费票据依法不予采信。4、营养费。原告在庭审后提供新证据,即西安济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注意营养;3、定期门诊复查”,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损毁、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损毁、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且致原告在乘车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天数和标准过高的,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7800元,因原告受伤之前在家务农,故被告以原告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30元/天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年龄状况等因素,确认为90元/天;对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后休息1月),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54天,故误工费为90元/天×54天=4860元。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仅支付了21天2730元的护理费,故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即130元/天×3天=39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5、营养费。本院确定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6、打字复印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982元,被告只认可400元,但结合原告的手机使用年限及原告携带的财物等因素综合考虑,确认原告各项财产损失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预借的1000元生活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洪培各项损失7660元。驳回原告陈洪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安康市安运集团石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元,原告陈洪培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