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尔坤与艾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尔坤,艾春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561号原告:贺尔坤,男,1976年3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艾春吉,男,1970年7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贺尔坤与被告艾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尔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春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贺尔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371.55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371.5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艾春吉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贺尔坤借款5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1个月后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或不在家为借口拒绝还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艾春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贺尔坤与艾春吉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1日,艾春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贺尔坤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艾春吉向贺尔坤借5000元用于周转,2016年7月22日前全部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艾春吉借款后未偿还贺尔坤借款本金。经贺尔坤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贺尔坤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艾春吉向贺尔坤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艾春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在审理中,贺尔坤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系贺尔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艾春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贺尔坤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艾春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文 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姣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