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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胜军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胜军,张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621号原告:龙胜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向元友,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凤凰县公安局聘用干警,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龙胜军与被告张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婧担任记录。原告龙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元友、被告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胜军诉称,2015年原告龙胜军请求被告张健帮忙代办驾照,并支付代办费用13500元给被告张健。时至2017年8月1日止,原告所托事宜未能办成,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驾照代办费用13500元。原告龙胜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短信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给被告13500元,请求被告代办驾照的事实。3、电话录音记录1份、光碟1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3500元的事实,但未办理好驾照,同意退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健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情不存在。被告张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龙胜军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健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龙胜军提交的证据材料2、3,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和录音系原告剪切的,存在断章取义的成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短信和录音被剪切的情况,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龙胜军与被告张健从小相识系同学关系。被告张健称能代办驾照的优惠指标,原告龙胜军给付被告张健13500元,要求被告张健为其代办驾照。被告张健至今未为原告龙胜军办理驾照,故原告龙胜军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健退还代办驾照款135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健收取原告龙胜军13500元,为其代办驾照,但一直未办理,也未返还原告代办驾照款,故原告龙胜军诉请被告张健退还代办驾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健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没有此事,但其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认可收取原告龙胜军的代办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龙胜军代办驾照款13500元。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张健承担。���被告张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